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郊区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某某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5)皖07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居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给邹某某承建”证据不充分。案涉工程面向中小企业招标,不存在借用资质中标。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居某某承建是事实,但没有授权或同意居某某将工程转包给邹某某,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居某某出具《承诺书》,只是指定邹某某为收款人,邹某某的结算和转账等行为都是根据居某某的授权从事的代理行为,居某某这一关键的利害关系人一审也没到庭,一审判决认定邹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2.某某公司没有收取邹某某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5月29日转的保证金,2019年8月居某某才通知某某公司可将工程款支付给邹某某,在此之前某某公司根本不认识邹某某,某某公司收取的是居某某的履约保证金,只是通过邹某某的账户转出,说明邹某某代居某某交款。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遗漏了当事人。邹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邹某某不能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居某某程序违法。三、应驳回邹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居某某施工,居某某没有告诉某某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邹某某,邹某某与某某公司、居某某间只有工程款往来账。2023年3月18日居某某出具书面《收款承诺》,写明收到某某公司管理人员胡某某的十万元款项,是代邹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一审不应不予采纳。居某某承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决算资料原件给某某公司,否则某某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资料,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违常理。只要居某某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决算资料,某某公司会立即将剩下十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居某某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某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邹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系邹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确凿。从邹某某给某某公司转账35.7万元履约保证金、居某某与邹某某出具《承诺书》、邹某某出具《借条凭证》、邹某某出具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两份《承诺书》、某某公司转账15.7万元给邹某某、某某某政府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可以证明邹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二、某某公司称没有收取邹某某的履约保证金不属实。无论是邹某某缴纳35.7万元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转账15.7万元给邹某某,都发生在邹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三、某某公司称提供完整资料就退还剩余10万元履约保证金。邹某某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提供完整资料的义务,否则某某某政府不可能将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全部付清至某某公司账户。居某某出具的《收款承诺》系其与胡某某之间的约定,且一审核实了居某某,其表示与本案无关,该《收款承诺》邹某某也不认可。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一次性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21年2月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居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给邹某某承建。
2019年5月29日,因案涉工程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转账35.7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某某公司代为缴纳。
2019年6月8日,枞阳县某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某政府)(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枞阳县2019年东山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3562587.6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9年8月2日,居某某与邹某某一并签字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有“本人居某某,身份证号码34282219********,对枞阳县2019年东山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某)工程承诺如下:1.严格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施工,及时做好资料的编制工作,做到齐全、真实、有效。向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图、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以及竣工决算资料一套(原件)。2.本人自愿承担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承担本工程相关材料、机械、劳务合同发生经济诉讼与被诉讼以及索赔与赔偿的全部费用与责任:承担由于管理不善而发生各类事件的全部责任。3.每期汇入甲方的工程款,乙方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公司财务制度执行,需提供本工程的成本发票及工资花名册等。资料齐全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邹某某。管理费公司按4%收取,完成竣工决算或审计定案的,以竣工决算金额或审计定案金额为基准收取。4.施工过程中,及时支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5.要求公司对工程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监督,所产生的费用按每月2800元支付。6.若工程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本人自愿按4000元/月支付建造师延期费用。7.担保:本人于2019年5月29日汇入公司人民币35.7万元,自愿作为对以上承诺书的履约担保,若本人违背以上承诺,自愿将保证金作为公司处罚,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若本人履行了以上承诺,公司应及时退还承诺保证金。”
2019年11月22日,邹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凭证》,收到工程款397524.11元。备注:扣公司管理费15900元,扣公司项目经理出场费陆个月10850元。2019年12月27日,邹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到某某公司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如果造成以上情况后果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1年2月10日,邹某某向某某公司又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2021年2月3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某政府退回的35.7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2月10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5.7万元给邹某某。
2023年3月18日,居某某出具《收款承诺》,承诺“已收到胡某某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此款是居某某代邹某某领取的工程款,由居某某付给邹某某,如果居某某在胡某某等三人诉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2022)皖0826民初4026号]最终结案后还未付给邹某某,胡某某将直接从2022年12月18日与居某某签订的《付工资款的承诺》款中扣除相应的壹拾万元给邹某某。本收款承诺一式两份,居某某、胡某某各持一份”。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开工,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某政府按工程进度付款给某某公司。截至2022年1月,某某某政府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经一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系由他人借用其资质的挂靠公司。某某公司的挂靠合同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法律效力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履约保证金系邹某某缴纳,故某某公司因其挂靠行为取得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5.7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实际缴纳人邹某某。现邹某某仅获得了某某公司退回的15.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余款20万元某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某某公司提交居某某出具的《收款承诺》,欲证明居某某已经领取10万元案涉履约保证金;经法庭查实,该证据系居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约定,且内容涉及其他案件和其他法律关系。且邹某某庭审陈述对此承诺并不知情,某某公司庭审中无法解释居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无法达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居某某承诺向某某公司提供竣工决算资料而未提供,故而拒不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邹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工程挂靠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邹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邹某某20万元。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徽某某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居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公司是否应退还邹某某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虽在某某某政府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但履约保证金系邹某某缴纳。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邹某某。某某公司称其系将工程转包给居某某施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2019年8月2日居某某和邹某某《承诺书》亦载明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给邹某某。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居某某参加诉讼。因本案系仅就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产生的诉讼,案涉资金关系清楚,邹某某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保证金退还并无不妥。某某公司上诉所称2023年3月18日居某某收款承诺,“代邹某某领取”10万元工程款,并未获邹某某同意,且涉及其他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某某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