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6民初169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县孚玉镇联盟村下元组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人民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任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0.4万元(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共计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2020年6月11日至2022年3月21日按3.85%计算利息,2022年3月22日至还清植入按3.7%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作为任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偿还任发公司在寿县承包的工程需要支付给平静的款项,向***借现金6万元,由***直接支付给平静,***向***出具借据确认。2020年6月11日,***就该民间借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要求庭外和解,在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撤诉。但撤诉后,***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系任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9月16日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的儿子***,此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的女婿***。***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其没有收到工地及***给付的6万元借款,***对其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6月11日系***单方撤诉,与***没有达成调解。
任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没有收到***6万元借款,法定代表人均没有签名及公司签章,故***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相对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任发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该公司向***借款6万元。相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寿县工地付平静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出具人为***,从该借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证实***系任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据内容亦未反映出借人为***,基于借据出具人***对该借据系其向***出具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本院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详述。
3、**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提供借款的来源,任发公司为了偿还平静15万元的筹资情况,并委托***支付给平静。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22日有取款的记录,但无法证明该款项已交给***,且与取出案涉6万元不相符,不能证明***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中的交易明细中仅能反映在2019年4月22日共计从其银行账户取款93600元,该数额与***主张的6万元或15万元均无法对应,该组证据亦不能反映出该款已向案外人平静交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视频。证明***等人受***的委托在寿县农村局协调平静事宜,以及任发公司借款的用途,***向***汇报支付寿县公司平静款项情况。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及任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参与此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视频的内容不能反映寿县工地工程的相关案件事实,平静工程款的应付主体是谁在视频中亦无法反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视频未作任何答复及回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录音。证明***向***追讨任发公司借款的事实。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及的借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确认,***已经申明如果有钱来了将把三个人的钱一起算账,***、***、**均,与本案***、任发公司均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对***称的6万元借款并未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2020)皖0826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证明***就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在2020年6月11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时间点可以计算利息。相对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有过起诉,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能证明***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4月22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寿县工地付平静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据2019年4月22日/***”,该借据原件由***持有。***主张寿县工地工程系任发公司中标,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为了偿还任发公司在寿县承包的工程需要支付给平静的工程款,向***借现金6万元,由***直接支付给平静,***向***出具借据确认。就该6万元,***曾于2020年6月11日同另外一笔借款一并起诉***,后***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依据上述借据就该6万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而言,***需证实其与***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依该合意交付了借款,方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基于***的诉讼请求,其还需证明***系任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就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提交的借据***虽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借据内容不明,无法确认***与***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同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反映出了在借据出具当天其取款的事实,该取款数额与借据中的借款数额不能对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指示***实际向案外人交付了6万元,因此亦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据此本院认为就***提交的现有证据,其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疑,***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与***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亦无法证明任发公司与***之前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琪
书 记 员 余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