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得、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287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男,1963年3月8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中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得、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镜湖任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被告镜湖任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22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镜湖任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得将其承包的宿松县汇口镇永天圩水毁修复工程挖机作业分包给***。***依其指示按质按量完成了相应的作业。经结算,**得尚欠工程款59220元。后经多次催款,**得均以工程款未拨付为借口拒不支付。2019年2月1日,镜湖任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在2019年4月1日之前发放水毁工程款,其公司负责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但时至今日,仍然分文未付。***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镜湖任发公司辩称,1、镜湖任发公司工作人员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与***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与**得之间所发生的任何欠款纠纷均与镜湖任发公司无关。2、关于***所述的永天圩水毁修复工程,宿松县汇口镇人民政府是发包方,镜湖任发公司是承包方,镜湖任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又全部转包给石艳龙施工,就算永天圩工程存在工程债务纠纷,也只是石艳龙与其所聘请施工人员或石艳龙与镜湖任发公司存在纠纷,根本不存在镜湖任发公司与***之间的纠纷。3、***在诉状中所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来看,既没有镜湖任发公司盖章,也没有镜湖任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因此在他人书写镜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显然与镜湖任发公司无关,而且该欠条上所书的内容是永天圩的农民工工资追回事宜和债权人配合工资追讨的事项,根本没有承诺支付***欠款的内容。因此,***认为该欠条上书写的即为担保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与本案同样的情形,贵院曾在2019年6月20日作出了(2019)皖0826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基本相同,属于类案,因此请求贵院作出相同的判决。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镜湖任发公司的全部诉请。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明***为镜湖任发公司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欠条一张,证明**得欠***挖机工资59220元,及镜湖任发公司认可***在此工程上的施工工作。镜湖任发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镜湖任发公司盖章,与镜湖任发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为镜湖任发公司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得向***出具,下半部分虽然有“镜湖公司担保人”的书写,但内容是追回农民工工资,而且书写和签字人员并非镜湖任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镜湖任发公司认可***在工程上施工,更不能证实镜湖任发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镜湖任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挖机费工资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59220元),(注:汇口镇永天圩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款)。2017年5、10号欠款人:**得”。该欠条结合证据1,能证明**得欠***挖机工资59220元未付。该欠条下半部的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4月1日前,将三洲永天圩水毁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追回发放,债权人无偿配合公司追讨。镜湖公司担保人:胡**胡芳2019年2月1日”。对该部分内容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一。***未能举证证明胡**、胡芳系镜湖任发公司职员并得到镜湖任发公司授权。胡**、胡芳的签字行为对镜湖任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上述书写的内容仅是承诺追回工程款以发放农民工工资,而没有明确表示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第三,永天圩水毁修复工程的承包方系镜湖任发公司,镜湖任发公司又将整体工程转包给石艳龙,石艳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得,**得再雇请***等人为其施工。***也自认是为**得提供挖机施工劳务,***与**得之间为劳务关系。***未举证证明镜湖任发公司至涉案诉讼时尚欠石艳龙工程款,以及石艳龙尚欠**得工程款。因此,***为**得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拖欠劳务报酬,与镜湖任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得应承担支付***挖机工资59220元之责,镜湖任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镜湖任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得承包汇口镇永天圩水毁修复工程部分项目后,雇佣***开挖机为其施工。经结算,***的挖机工资为59220元。2017年5月10日,**得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挖机费工资合计人民币伍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59220元),(注:汇口镇永天圩2017年水毁修复工程款)。2017年5、10号欠款人:**得”。后***多次催讨此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开挖机为**得提供劳务,***与**得之间为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得在***的催款后仍未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挖机工资59220元的法律责任。**得未及时付款,给***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诉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诉请镜湖任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得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资款59220元,及以592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哮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玲
书记员董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