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614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2MQ7J7XG。
法定代表人:胡树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歌,被告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胡祥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0026元,并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98563元,合计868589元);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21595.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中标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2018年年初,经双方洽谈,约定由原告负责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小集片区及马场部分工程量。2020年12月18日,经寿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计核定价为5494891.19无,其中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539179.9元。扣除税费和己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26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扣除税费后,所有资金应返还原告账户,否则应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业主拨款已完成,工程质保期也已经过,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诉请。
镜湖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理由如下:原告虽然承包了被告寿县田间工程项目四标段小集片区的工程,但是根据原告和被告在2021年4月14日的结算,被告已将原告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虽然存在余额625026元,但该款项因为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672100元没有支付,因此发包方没有将该款项全部拨给被告,虽然有一部分款项发包方经被告委托拨付给了寿县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也就是说,原告的60余万元除去其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后,不存在余额,而且反欠被告为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农民工保证金121595.14元,被告不存在返还给原告。理由如下:该工资本来是由被告交付给劳动部门,原告没有交付该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的返还也只能返还给被告,不存在返还给原告。再者,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应当返还给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镜湖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堰口镇(4标段)。后镜湖公司将该项目的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2018年9月7日,双方各自向对方签署承诺书。镜湖公司向**承诺:1、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工程小集片区及马场部分工程量由**负责完成,该施工区域的人员、机械、材料、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验收审计结算等一切手续由**全权办理,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自行上报农委,工程款支付至镜湖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费、**提供由公司参与的真实人员工资表、成本发票后,于2-3个工作日转入至**个人账户……;3、后期进度款手续由**自行申报,业主所批准工程进度款转入镜湖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费及提供由公司参与的真实人员工资表、成本发票后3日内,应及时转入**个人账户,镜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支付;4、竣工验收后至工程质保期结束期间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所有竣工资料及相关手续齐全后,镜湖公司应及时返还至**个人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向镜湖公司承诺:1、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工程小集片区及马场部分工程量由**负责完成,该施工区域的人员、机械、材料、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验收、审计结算等一切手续由**全权办理,资金由**个人筹措。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事宜由**负责,所产生的工程量由**自行上报农委,工程款支付至镜湖公司账户;2、**承诺及时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并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镜湖公司无关。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3、……如有**施工区域的属实材料费、人工工资纠纷发生,公司有权扣押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直至纠纷解决。
2020年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安徽鸿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堰口镇(4标段)核定价为5494891.19元。2021年4月14日,**与镜湖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7年寿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堰口镇(4标段)**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539179.9元,镜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2993元,扣税426160元。双方对招标代理费38825元和管理费106175元,合计145000元是否应当由**承担存在争议。
同时查明:2018年1月28日,镜湖公司与王寨军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王寨军施工。同年4月18日,镜湖公司将王寨军转入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1595.14元转入寿县人社局账户,寿县人社局向镜湖公司出具“寿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收据”,该款项系**转给王寨军。镜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与王寨军虽签订了协议,但王寨军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向王寨军支付工程款,实际的施工人是**。该121595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寿县人社局已返还给镜湖公司。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镜湖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就涉案工程的农民工段宗旺、王某等人向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涉案工程拖欠其工资问题,向镜湖公司进行调查核实。2021年12月15日,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寿县2017年增粮计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小集段欠薪情况说明》(被告提供)载明:2021年以来,该项目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经调查了解,拖欠情况如下:1、拖欠段宗旺班组工资款87100元;2、拖欠王某班组工资款125000元;3、拖欠吕艳军工资款50000元;4、拖欠李家福等工资款160000元;5、拖欠徐作兵190000元;6、拖欠侯伟、戚士海共计60000元。其中4、5项欠款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合计拖欠672100元。2021年12月22日,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寿县2017年增粮计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小集段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提供)载明:2021年以来,该项目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经调查了解,拖欠情况如下:1、拖欠段宗旺班组工资款87100元;2、拖欠王某班组工资款125000元;3、拖欠吕艳军工资款50000元;4、拖欠李家福等3人320000元;5、拖欠徐作兵353000元。其中1、2、3项是经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第4、5项拖欠款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合计拖欠9351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凭据、工程款拨付欠款说明、《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寿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收据、镜湖公司的收据、《关于寿县2017年增粮计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小集段有关情况说明》及回复说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关于寿县2017年增粮计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小集段欠薪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应否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镜湖公司各自向对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工程款的拨付进度、拨付条件、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返还条件等,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与镜湖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镜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转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工程款。镜湖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工程款支付至镜湖公司账户后,公司扣除税、费、**提供由公司参与的真实人员工资表、成本发票后,于2-3个工作日转入至**个人账户;后期进度款手续由**自行申报,业主所批准工程进度款转入镜湖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费及提供由公司参与的真实人员工资表、成本发票后3日内,应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在承诺书中承诺:及时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并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如有**施工区域的属实材料费、人工工资纠纷发生,公司有权扣押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直至纠纷解决。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镜湖公司依照双方的承诺,在**拖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解决之前,不予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1595.14元,经查,该款项系**交纳,寿县人社局已将该款退还给镜湖公司,镜湖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及时返还给**。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1595.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计6851元(原告已预交13702元),由**承担5485元,安徽镜湖任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一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