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3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1年11月0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梅山中路高速财富广场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AEE3D。
法定代表人:胡宏杏,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7年01月0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捅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庚,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加果,男,1995年01月0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舒婷,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高速财富广场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72054P。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003226937Y。
法定代表人:周尚,该镇镇长。
上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加果及一审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依照法律规定为由,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82元,减半收取2024.41元,由上诉人***、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12.2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永永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