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78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高速财富广场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72054P。
法定代表人:刘振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被告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丁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475元;(6190×2.5=15475元,6190为2018年安徽城镇非私营企业各行业人员平均工资);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下欠工资10807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9年7月15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六劳人仲案字第(2019)2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的离职报告虽然载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被告并未同意其离职,其后原告仍然来上班,原告之所以离开被告公司,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工资的请求证据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微信均是实名认证,该截图出自手机,并当庭向仲裁委提交核实,其离职结算是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同时,奖金提成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部分合同相对应,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离职结算以及奖金提成明细,根据《合同法》第11条、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离职结算合同发送到原告手机即视为要约到达时间,该合同生效。仲裁委认为无被告签章而不予采信,对于微信发送的电子合同,是由被告发送,却要求被告签章,实在让原告不能理解。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合法有据的。仲裁庭审已经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并交费,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保险费用。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被告收到诉状没有原告签名,是否应当作为原告受案依据。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辞职并且辞职后也没有上班即2018年10月31日已经离职的事实,劳动关系是2018年10月31日解除;二、原被告劳动关系接触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离职报告载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入股投资了四家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公司法的忠诚义务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的规定存在过错,结合以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从未拖欠任何工资,现原告主张所谓的奖金提成等无任何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该项支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仲裁时原告放弃了该项仲裁请求,在诉讼中再行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另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征缴部门依法征缴不属于仲裁及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离职报告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用人单位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交易习惯,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16年10月份;2、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因公司未向其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离职,被告应承担法定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工商内档、微信截图以及相关合同等六份证据,证明,1、刘伦保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持有90%的股权。2、2018年11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小建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刘伦保在钉钉中批准的差旅费报销单发送给原告确认,结合交易明细表第8页2018年11月25日的交易项,被告的工作人员姜传花于2018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2019年2月3日,原告将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刘伦保,结合交易明细表第9页2019年2月3日的交易项,被告的工作人员姜传花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收条中记载的业务提成款2万元。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公司的股东刘伦保或法定代表人刘振东签订的相关业务合同,刘伦保一直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5、2019年5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业务提成为108074元。6、刘伦保、王小建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现使用的手机号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注册或绑定的手机号相吻合。刘伦保作为占有被告90%股份的股东,其通过网上办公的方式审批公司各项管理业务,同时也代表公司跟业务单位签订合同,说明刘伦保完全代表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刘伦保在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奖金提成明细表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伦保的此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结算确认的提成金额108074元。
四、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1、原告已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载明了被告经营范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被告及时按月的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工资标准为在2009年是2250元,离职报告载明的个人原因且其离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离职应当提前一个月进行申请,而原告在2018年10月20日申请并在10月31日离职,违反规定,且离职中并没有说明是因为未按时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而离职。
对证据三中的工商内档刘伦保持有公司90%股份属实但并不证明其参与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王小建现不是被告员工,因此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够作为依据;与刘伦保的聊天记录,通过该微信记录不能确认昵称为一点一滴为刘伦保的微信号,因此其主张的聊天记录不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提成是108074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业务提成的规定。对证据三中的相关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刘伦保在施工过程中或业务洽谈过程中进行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表见代理的事实,根据该组证据也能反映原告未能履行相应的忠诚义务,也未能按照公司规定将公司的文件材料进行封账的事实,原告将离职后将属于公司的合同相关文书进行私自保存并没有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管理人员一览表,仅仅是投标使用,且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到11月4日,不能作为认定管理人员的依据,达不到本案中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第三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刘伦保持有公司90%股份,不能证明刘伦保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代表公司出具业务提成的事实。
对证据四性无异议。
被告未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予以审理。
二、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2、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3、证明约定原告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开展或者经营与被告有竞争业务的企业、单位。
三、离职报告,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事实。
四、安徽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安徽中海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六安华欣物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1、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投资设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2、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有竞争关于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的事实;3、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以及公司法的规定事实;4、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无过错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已将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放弃,因此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二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工资中竟然包括30%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在原告提出离职后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项不予认可;
证据三离职报告,原告之所以在离职报告中写明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系被告要求,否则被告将不与其结算提成,因此才有原告与刘伦保聊天记录中奖金提成结算表的出现;
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反证。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客观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1月入职华艺公司,为市场部经理。华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乙方在试用期工资每月1800元,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贡献确定。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但本合同签订时,应乙方要求,放弃要求甲方购买社会保险,若因此产生相关法律风险,乙方自愿承担。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拥有单方解除权,若甲方提出解除、终止本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若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索要经济补偿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已经开始为乙方提供专业技能培训,若乙方未满3年,乙方需退还未满服务期限期间的相应比例的培训费用。甲方交付给乙方的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乙方需保证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且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乙方自愿放弃竞业补偿金。对于乙方本条第二款中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按照其实际工资的30%计入第八条约定的工资中。若乙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需以乙方已经从甲方取得的工资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若给甲方造成损失,按照损失总额补偿。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华艺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起向**支付工资直至离职。
2018年10月20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时间2018年10月31日。
2019年5月6日,刘伦保以华艺公司名义向**发出《离职结算说明》,奖金提成部分为233074元,已支付125000元,结余108074元。约定2019年分期支付,最迟不超过2020年春节。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六安市辖区范围(包括各县区)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从事同类业务(照明、亮化、字牌、显示屏等户外夜景工程)的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从事竞业限制的同类业务。如有违反,自愿放弃剩余奖金提成,已经发放的奖金无条件退回,若给公司造成损失,按照损失总额补偿(具体参照劳动合同)。
另查,刘伦保为华艺公司股东。
2017年3月6日,刘伦保作为华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桃园养老中心与华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名。
2017年10月26日,刘伦保作为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安徽省临淮岗洪水控制管理局签订《2017临淮岗工程现场院区亮化方案设计及施工工程2标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名。
刘伦保在华艺公司与安徽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
华艺公司经营范围: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
2018年9月19日,**与谢家兵、刘一宝成立安徽创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水电安装;地基、桩基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
**为六安华欣物业有限公司股东,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安徽中海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辞职,华艺公司大股东刘伦保通过微信发送《离职结算说明》,确认被告提成108074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该提成,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刘伦保未参与华艺经营,不予采信。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相关程序才能征收,原告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工资款1080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华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