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豪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镇护新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曾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68号(甘肃省新华书店储运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尚书一,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璧,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该公司科员。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
原告安徽豪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豪远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甘肃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二冶甘肃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安徽豪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豪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和二冶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璧、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冶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豪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退场费2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安徽豪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退场费150万元,并承担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36573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在中国二冶集团兰州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退场协议》,双方对原告在兰州新区工程项目中的基槽整理、混凝土浇筑、防水保护层等工程量及临建费、管理费进行清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产值共计27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70万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退场,但被告仅在2019年10月2日、2020年1月22日各支付5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冶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重新结算,原告在办理退场前的所有工程资料未交接,要求原告全部交接后再结算、付款。
二冶集团公司未答辩。
二冶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对已完全部工程的资料(含电子版)进行交割;2.请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待确定后追加具体赔偿金额;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退场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120万元,期间多次要求被反诉人交割全部工程的资料(含电子版),被反诉人一直不予理睬。因其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其整改,被反诉人也不予理睬。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主张被反诉人交割全部工程资料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安徽豪远公司辩称,首先第一项反诉请求不明确,反诉被告作为劳务公司,只进行施工,无制作、保管资料的职责,反诉原告也未写清应当移交的资料名称,不符合受案条件。其次,双方在签订退场协议前已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从反诉被告退场后反诉原告继续施工,可以证明工程合格,现该工程基本完工,不再具备鉴定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下:中国二冶集团兰州新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属于二冶甘肃分公司,前述经理部(甲方)于2019年9月21日与安徽豪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退场协议》,约定由乙方退出甲方的兰州新区项目一区、二区、四区工程。依据双方在2019年9月3日验收的工程量作为退场清算的基础,甲方支付乙方270万元,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付款70万元、2019年9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10月9日付款100万元,上述清算款包含乙方在该工程中的所有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所有支付和甲方对乙方的合理补偿。同时约定乙方原承包的工程场地由甲方接手,乙方人员需经甲方人员同意可进入现场,乙方将所完成工程的全部资料(含电子版等)交割给甲方。
另查明,上述退场协议签订后,安徽豪远公司从案涉工程中退场。二冶甘肃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向安徽豪远公司支付50万元、2019年12月2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劳务退场协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甘肃二冶分公司提出安徽豪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少于270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中明确270万元为所有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所有支付和甲方对乙方的合理补偿,已完工程量仅为清单基础,最终的退场费为双方经过协商后确定的,包含工程款、其他支出及合理补偿,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甘肃二冶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剩余150万元退场费。
关于资料交割,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乙方所完成工程全部资料(含电子版等)交割给甲方”,但并未明确应当交割的具体资料名称,二冶甘肃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施工记录、检查记录、报验材料、材料交接单等由于安徽豪远公司主张存于二冶甘肃分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资料应由安徽豪远公司制作保管,对二冶甘肃分公司要求安徽豪远公司交割上述工程资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豪远公司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且双方就资料交割的约定虽未明确交割资料明细,但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安徽豪远公司确实应当进行资料交割,但安徽豪远公司并未交割,其也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要求二冶甘肃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豪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退场费150万元;
二、驳回安徽豪远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