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豪庭7幢14**1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潍坊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韩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9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被上诉人北京韩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一次性包死价。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一次性包死价,但这是在工程量没有增加变更的前提下包死,在工程量有增加或变更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增加和变更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关于被上诉人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增值税发票是仅仅孤立的一份单独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结算后的“定案结算表”发给了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增加的工程量,同时被上诉人也收取了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税。“定案结算表”和发票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47485.76元的事实。3、关于“定案结算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上诉人的经理**与被上诉人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2日19:14分,***发文字给**“一式六份,签字、**”,2021年2月2日19:19分***发给**“2021.2.2定案表-**”,该表就是上诉人提供的定案表。该表是双方的负责人经过电话多次交涉、商讨最后的结算表,是由被上诉人的经理发给上诉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安徽韩建公司提交的定案结算表系安徽韩建公司单方制作,且安徽韩建公司未**签字,北京韩建公司也未**亦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出庭作证证实其按照***的要求将“定案表”签字**后送到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就一直等着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定案表的问题。一审法院完全把事实搞混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结算表,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结算表,因此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认可定案结算表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做的结算,要求上诉人签字**。5、关于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安徽韩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一般工作人员,仅能陈述其工作情况,对于工程总价款以及结算事宜的具体细节并不在其知悉的工作范围内,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就是***将定案表发给他后,**打印出来签字**送给被上诉人。**出庭就是证明工作情况,工程价款和结算事宜是双方领导层沟通好的,最终才出的定案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北京韩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安徽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韩建公司向安徽韩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7485.7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47485.7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北京韩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徽韩建公司向北京韩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20000元,并赔偿北京韩建公司因工程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717052.4元;2.反诉费用由安徽韩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北京韩建公司与安徽韩建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大观天下】项目三期D1区地下车库1#(a库、b库)、1#-4#楼及7#商住楼,8#-9#住宅楼基础主体结构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中海·大观天下】项目三期D1区地下车库1#(a库、b库)、1#-4#楼及7#商住楼,8#-9#住宅楼第三标段基础主体结构及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总额为21988657元,其中主体结构工程价款17745026元,水暖电安装工程价款4243631元。分包工作期限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主体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水电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合同第29.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第31.1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赔偿。第31.2条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35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分包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金一次性包死;双方已经按照电子版建筑图核对劳务面积,图纸不变时总价包死,结算时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主体结构发生变更时模板按35元/m2展开面积,钢筋按800元/T,混凝土按45元/立方米,另计税;其他一律不予调整;单项变更洽商价款在±3000内时不予调整;水暖电发生变更洽商或施工内容发生增减项时,有原清单分项的,按清单分项单价执行增减;清单分项没有但有相似的项目按清单相似项目综合单价执行,清单分项没有的项目按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工日乘以定额单价进行结算,另计税金,其他费用不再计取。补充条款中还约定每月发生的变更洽商及合同外零工,承包人以甲方确认的变更洽商和合同外零工记录,作出费用报表报发包人项目部,项目部审核后报公司招采中心,在最终结算时以公司审定金额为准并办理结算手续;合同外需详细描述工作人员、日期、内容和工程量等信息,合同外用工部分大小工一律160元/工日(10小时)计算;当月变更洽商或合同外零工,项目部在每月20日前报合同管理部,过期不予补办;在完工结算时一并支付;工长、项目预算、项目经理仅对变更洽商或合同外零工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签字确认,申报费用最终以公司招采中心审定金额为准;进场前交纳5%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和二次结构阶段验收合格后6个月无息退还(潍坊项目是主体和二次结构一起验收,并且因本工程为精装,竣工日期较长);建设单位拨付每笔工程款出账后15天,发包人拨付承包人工程款,春节前支付比例为完成额的80%,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95%,质量保证金5%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安徽韩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总价款为23851539.76元,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案结算表证明合同总价。北京韩建公司认可收到了2385153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张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且定案结算表系安徽韩建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北京韩建公司认可,北京韩建公司未**,对安徽韩建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交易双方的一种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合同的履行必须以实际的履行交付确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并且安徽韩建公司提交的定案结算表系安徽韩建公司单方制作,且安徽韩建公司未**签字,北京韩建公司也未**亦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安徽韩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韩建公司收到该定案结算表,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北京韩建公司工作人员***并未给安徽韩建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信息,不能认定北京韩建公司认可安徽韩建公司定案结算表的内容。另外,安徽韩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一般工作人员,仅能陈述其工作情况,对于工程总价款以及结算事宜的具体细节并不在其知悉的工作范围内,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安徽韩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方式,且安徽韩建公司亦未提交其合同外实际施工的签证单、报表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书证,不能证明其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作量,故对安徽韩建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为23851539.76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安徽韩建公司、北京韩建公司均认可北京韩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821454元。
北京韩建公司主张因安徽韩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评估成绩,产生罚款676390元;因脚手架方案发生了变更,应当扣除717372.32元的外架费用;安徽韩建公司3#、4#、9#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92分标准,应当扣减工程款376572.96元;安徽韩建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以及小卖铺管理费共计35263.2元;因安徽韩建公司未进行合同范围内施工作业,北京韩建公司另行委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应当由安徽韩建公司承担72674元及228646.67元费用。上述应扣款项共计2106919.15元。安徽韩建公司对罚款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该罚款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系安徽韩建公司施工范围;对爬架款项无异议,但是已经经过双方结算;电费已经进行了结算,小卖部不应收取管理费;对3#、4#、9#实测实量汇总表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北京韩建公司主张另行委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应当由安徽韩建公司承担72674元及228646.67元费用,安徽韩建公司对72674元不认可,对228646.47元认为已经在结算中扣除。
北京韩建公司反诉主张安徽韩建公司逾期完工84天,逾期完工违约金为420000元;因逾期完工导致租赁架子管、扣件租赁费损失66808.56元、爬架租赁费损失473843.87元、塔吊租赁费损失176400元,租赁费损失共计717052.4元。安徽韩建公司不认可系因其原因逾期完工,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韩建公司与北京韩建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韩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82145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1988657元,北京韩建公司尚欠安徽韩建公司工程款167203元,故对安徽韩建公司要求北京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对其付款节点不能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安徽韩建公司起诉之日为宜,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北京韩建公司反诉主张安徽韩建公司逾期完工84天,但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完工日期,对北京韩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安徽韩建公司赔偿其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韩建公司主张的其他扣减项目共计2106919.15元,均系抗辩主张并未提出反诉,北京韩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821454元,北京韩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扣减项目并未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和结算。故对北京韩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03元及利息(以167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80元,由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79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定案结算表”能否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结算表”系由被上诉人向其发送,被上诉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且“结算表”并未由被上诉人北京韩建公司**、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定案结算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增项,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与已支付金额的差额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由上诉人安徽韩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