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3992号
原告: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大华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笙,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李仓组。
原负责人:陈相虎,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安市兴隆路交通信号灯、标牌、标线、太阳能黄闪灯、LED路灯及线缆工程未付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得利息直至款清息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江苏先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窦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