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502执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大华山东路。
被执行人***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关镇桃溪西路。
本院在执行安徽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思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