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4民初1758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科员,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邱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丰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关闭原告1394897X号码上网功能后,2025年6月收10.00元上网费的强制交易欺诈事实存在;2.判决被告给付刘某:增加赔偿金500.00元,起诉日、取传票日、庭审日、取判决书日、取款日误工损失(刘某每个诉讼维权日的时间和精力损失,被告都无法直接赔偿。刘某用国家标准每天误工损失将其予以量化,便于被告赔偿(即花钱买时间赔偿时间损失),请求诉讼维权日误工损失由此而来,每个诉讼维权日都是在走法定程序,法院有记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11号第93条刘某无需举证)124,110.00元(2024年全国非私营职工年收入)÷365天=340.00元/天×5天=1,700.00元,起诉状打字复印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合计:2,270.00元)给付刘某。事实和理由:刘某用手机1320489X号码上网,1394897X号码只用于拨打和接听语音电话,接收短信,其上网功能已由被告于2023年2月16日关闭,具体情况见后附2023年7月28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394897X号码2025年6月份账单明细(被告不提供,刘某在中国移动手机营业厅APP截屏打印):套餐及固定费8.00元,套餐外上网费10.00元,合计18.00元。被告关闭1394897X号码上网功能后,2025年6月份收10.00元上网费,这是强制交易欺诈行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第2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条,第120条,第153条,第157条,第179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11号第93条,第118条,第409条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关闭1394897X号码上网功能后,2025年6月收10.00元上网费的强制交易欺诈事实存在;2.判决被告付给刘某:增加赔偿金500.00元,起诉日,取传票日、庭审日,取判决书日、取款日误工损失:124,110.00元÷365天=340.00元/天×5天=1,700.00元,起诉状打字复印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刘某。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刘某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5内2224民初1758号),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历史上,案涉号码产生的流量系原告自行消费产生。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对移动公司发起近20起诉讼,理由都是不用安装在老年机上的1394897X号码上网,产生了流量是移动公司欺诈强制消费所致。2023年2月15日,(2023)内2224民初115号案庭审时,原告同意移动公司关闭案涉号码上网功能,有需要时自行到营业厅开通。2023年2月16日,移动公司根据该案庭审笔录关闭了案涉号码上网功能,2023年3月开始案涉号码再未产生流量。该事实证明,移动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没有强制消费行为。二、本案纠纷,产生流量是原告使用上网业务导致。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十四五”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规〔2021〕164号)总体部署,移动公司开始落实2G网络退网工作。2G网络退网后,用户只能使用4G和5G网络。移动公司已经向2G用户发送公告,积极接待2G用户办理退网事宜。2025年6月9日,原告本人亲自到移动公司办理2G退网升级4G服务,重新开通案涉号码上网功能,并且使用4G智能手机上网,因此产生流量。三、完全可以放弃使用移动公司业务。众所周知,除移动公司外,还有其他公司经营与移动公司同类业务。移动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强制原告接受移动公司的服务,原告可以随时终止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由自在地、不受任何限制地选择其他公司的服务。四、原告提起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起诉日、取传票日、庭审日、取判决书日、取款日的误工费,这些所谓的误工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具有明显的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综上所述,移动公司不存在强制交易或欺诈消费者行为,原告完全可以自由、自主地选择其他公司的电信服务,但是原告不积极选择,反倒是执着地起诉移动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意图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25年6月份的账单查询截图打印件一页(复印件)、2.案件受理费收据复印件一页、3.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2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枚,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收取我上网费,交起诉状收取我打印费,判决书证明2023年2月16日我手机上网功能已经关闭。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经质证,对18.00元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8.00元保底消费,10.00元流量费是真实的;对案件受理费真实性、证明目的也认可;对复印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属于原告自己应该支付的费用;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是根据判决书及(2023)内2224民初115号庭审笔录,移动公司关闭上网功能后,原告于2025年6月9日自行申请开通上网功能。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23)内2224民初11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移动公司关闭案涉号码上网功能,有需要时自行到营业厅开通,2023年2月16日,移动公司根据该案笔录关闭了案涉号码上网功能,2023年3月开始案涉号码再未产生流量;2.2G退网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十四五”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规〔2021〕164号)总体部署,移动公司开始落实2G网络退网工作,不再提供2G服务;3.业务证明复印件4页,证明2025年6月9日,原告本人亲自到移动公司办理2G退网升级4G服务,重新开通案涉号码上网功能;4.终端信息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办理2G退网升级4G服务时使用的是4G智能苹果手机,该手机具备上网功能;5.流量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自2023年3月起,原告仅2025年6月产生10.00元流量费、2025年7月1日至14日产生5.02元流量费;6.现行资费打印件2页,证明目前原告办理的是8.00元套餐,上网流量按照0.29元/MB计费,累计收费10.00元可使用至100MB,移动公司收费符合业务约定。原告刘某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开庭笔录、2G退网文件、业务证明、终端信息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办理时间无异议,办理业务有异议,2025年6月9日我办理的时候是升级4G网络了,但是我要求上网功能继续关闭,营业员也说了没有变化;对清单流量有异议,清单不认可,我从来没用这个手机上过网,我并没有使用流量;对现行资费不认可,我并没有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是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客户,手机号码为1394897X。2023年2月16日,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关闭了案涉号码上网功能,自2023年3月开始案涉号码再未产生流量。2025年6月9日原告刘某办理2G退网升级4G服务,原告刘某手机号码为1394897X9的卡2025年6月产生10.00元上网费。原告刘某于202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关闭原告1394897X号码上网功能后,2025年6月收10.00元上网费的强制交易欺诈事实存在;2.判决被告给付刘某:增加赔偿金500.00元,起诉日、取传票日、庭审日、取判决书日、取款日误工损失(刘某每个诉讼维权日的时间和精力损失,被告都无法直接赔偿。刘某用国家标准每天误工损失将其予以量化,便于被告赔偿(即花钱买时间赔偿时间损失),请求诉讼维权日误工损失由此而来,每个诉讼维权日都是在走法定程序,法院有记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11号第93条刘某无需举证)124,110.00元(2024年全国非私营职工年收入)÷365天=340.00元/天×5天=1,700.00元,起诉状打字复印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合计:2,270.00元)给付刘某。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擅自收取流量费,以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刘某手机号为1394897X手机卡在其办理2G退网升级4G服务后,确实在2025年6月份使用4G网络产生流量并产生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不存在强制交易行为。对原告刘某主张确认被告2023年6月强制交易欺诈事实存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赔偿金500.00元、误工损失费1,700.00元、打字复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51010********,附言: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0174、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