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4民初103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突泉县杜尔基镇政府科员,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盟委党政大楼东侧)。
负责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701336906P。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8日生,蒙古族,该单位职员,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码:1522241*********。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22年3月强制交易的欺诈事实存在;2.判决被告付给***:增加赔偿金500元、起诉日、取传票日、庭审日、取判决书日、取款日误工损失97379元(2020年全国职工年收入)÷365天=266元/天×5天=1330元,起诉状打字复印费20元;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把安突泉县联通公司宽带赠送的:上网流量不限、流量费用包月固定年预交的132××××****卡在智能手机使用至今,移动139××××****卡在非智能手机使用。2021年5月,***换用双卡智能手机,***在将手机流量限定使用联通公司的手机设置下,把移动139××××****卡也装入智能手机。这种情况下,被告5月,6月,7月分别收取***0.19元,1.08元,1.1元上网费。迫不得已、***2021年8月30日花50元买了一部没有上网功能的非智能手机,把移动139××××****卡装入使用至今。2022年3月,被告收取***上网费0.07元、短信费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被告应向用户提供实时消费短信提示、每月接收短信详单,这是为用户提供清晰的消费时间、消费项目、消费金额,用短信为消费全程留痕,为用户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条件。***要想证明本月未向2个陌生号码(见短信详单)发送过短信,需要2个陌生号码用户提供本月没收到过***发送短信的证据。在被告不向用户提供每月接收短信详单情况下,2个陌生号码用户提供不了本月没收到过***发送短信的证据。在被告不向用户提供实时消费短信提示、每月接收短信详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第3项规定此条款无效)情况下,***没有别的证据证明:***本月没用移动139××××****卡上过网,本月没向2个陌生号码发送过短信。此状态下,请问法院会用啥证据证明:本月没用被告电话卡上过网?本月没向某人发送过短信?本月没收到过某某人发送的短信?***有上网流量不限、流量费用包月固定年预交的132××××****卡,证明***没有用移动139××××****卡再花钱上网的动机。移动139××××****卡在没有上网功能的非智能手机使用,证明***没有用该机上网的可能。被告以“不为用户提供实时消费短信提示、每月接收短信详单”的格式条款为手段,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方式收取***0.07元上网费、0.8元短信费,不是欺诈是什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第26条、第55条、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第179条,第49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第109条、第118条、第411条,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强迫交易和欺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是典型服务合同,被告在保证原告使用的卡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有权收取相关费用,原告诉称2021年5月份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针对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提供实时提醒,被告实际已经提供多种方式提供提醒功能,原告可以自己登陆网站查看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客户,手机号码为139××××****。2022年3月份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收取原告***费用8.87元,其中套餐及固定费8.00元、套餐外上网费0.07元,套餐外短彩信费0.80元。原、被告双方对套餐及固定费8.00元这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对套餐外上网费0.07元,套餐外短彩信费0.80元的费用产生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私自扣除的费用。原告***的该手机号码,在2022年3月份使用2G网络累计产生套餐外流量费0.07元,向号码为134××××****的手机发送短信4次,向号码为188××××****的手机发送短信4次,每次费用0.10元。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详单证据,原告手机在2022年3月份使用了2G网络产生套餐外流量并累计产生费用0.07元,发出短信8次,产生套餐外短彩信费0.80元,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不存在强制交易行为。原告***可查询到话费账单、上网详单、短/彩信详单,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兴安分公司应时实通知消费信息,无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按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