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24民初23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突泉县杜尔基镇政府科员,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701336906P。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1522011*********。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移动突泉县公司强制交易的欺诈事实存在和无效;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增加赔偿金500.00元,起诉日、取传票日、庭审日、取判决书日、取款日误工损失1330.00元(97379.00元(2020年全国职工年收入)÷365天=266.00元/×5天),起诉状打字复印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起将安装突泉县联通公司宽带赠送的上网流量不限、流量费用包月固定年预交的132××××*******能手机使用至今,移动139××××****卡在非智能手机使用。2021年5月,原告***换用***能手机,原告***在将手机流量限定使用联通公司的手机设置下,将移动139××××****卡也装入智能手机。这种情况下,移动突泉县公司2021年5月、6月、7月分别收取原告***0.19元、1.08元、1.1元上网费。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花费50.00元购买了一部没有上网功能的非智能手机,将移动139××××****卡装入并使用至今。2021年12月,移动突泉县公司收取原告***上网费0.09元,短信费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移动突泉县公司应向用户提供实时消费短信提示、每月接收短信详单,这是为用户提供清晰的消费时间、消费项目、消费金额,用短信为消费全程留痕,为用户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条件。在移动突泉县公司不为用户提供实时消费短信提示、每月接收短信详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此条款无效)情况下,原告***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其本月没用移动139××××****卡上过网,本月没向服务器发送过短信。此状态下,请问法院会用啥证据证明:本月没用移动突泉县公司电话卡上过网?本月没向服务器发送过短信?原告***有上网流量不限、流量费用包月固定年预交的132××××****卡,证明没有用移动139××××****卡再花钱上网的动机。移动139××××****卡在没有上网功能的非智能手机使用,证明原告***没有用该手机上网的可能。移动突泉县公司以“不为用户提供实时消费短信提示、每月接收短信详单”的格式条款为手段,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方式收取***0.02元上网费,不是欺诈是什么?原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第26条、第55条,《民法典》第157条、第179条、第49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第109条、第118条、第411条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不存在强迫交易和欺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电信服务合同,被告在保证原告使用的电信卡有短信和正常功能的前提下有权收取原告使用功能的费用。其次,原告诉称2021年5月份,其将电话卡放入智能手机产生额外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是原告自身不当行为造成的。再次,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最后,针对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提供实时信息提醒,被告实际已经提供多种方式提供提醒功能,原告可以自己登陆网站查看信息。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费详单复印件1页、打字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强制收费和欺诈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对消费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打字复印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原告手机尾号为5009产生费用详单明细1页(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6)内222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手机一个(出示手机,留存照片),证明原告讼争的上网费用确因原告使用手机产生,非被告欺诈行为,原告使用手机终端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产品的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客户,手机号码为139××××****。2021年12月份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收取原告***费用11.19元,其中套餐及固定费8.00元、套餐外短彩信费3.10元、套餐外上网费0.09元。原、被告双方对套餐及固定费8.00元这项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对套餐外上网费0.09元的费用产生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私自扣除的费用。原告对套餐外短彩信费3.10元产生异议,认为其本人并未发送短信息,产生以上资费后,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号码为139××××****的手机号,在2021年12月份使用2G网络109次,累计产生套餐外流量费0.09元。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擅自收取流量费及短信资费,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消费详单可知原告手机号为139××××****手机卡确在2021年12月份向多个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且使用了2G网络产生套餐外流量并累计产生费用0.09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不存在强制交易行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在月底向原告***发出了月份消费详单,已尽到通知义务。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