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民申9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偰某。
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楚江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偰某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案涉50万元保证金被招标人决定不予返还,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无因果关系。案涉50万元投标保证金虽由汪某某提供,但具体的投标活动均由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因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决定不予退还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通知郎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实施。显然,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决定不予返还,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无关联,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50万元保证金损失,按合同无效形成原因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确定由汪某某承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以“情况说明”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否定汪某某的返还请求权,明显不当。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偰某共同向汪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应向汪某某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书面确认。基于招标人已决定不予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并通知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汪某某50万元损失已实际发生,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情况说明”向汪某某返还5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条件已成就,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50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系因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违约行为所致,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偰某作为股东本无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但其签署承诺书表明自愿以个人名义加入到债务关系之中,已构成债务加入,应按承诺书履行其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挂靠关系的认定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因素,正是基于挂靠关系,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汪某某提供资质,除此之外有关招投标的所有行为皆为汪某某个人行为。案涉投标保证金系汪某某儿子提供,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转汇款,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参与整个招投标活动,所谓的弃标也并非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因弃标导致的投标保证金被扣押损失应当由汪某某自行承担。(一)汪某某明知其无资质,却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投标,应当承担案涉投标保证金在放弃中标时可能发生的风险。投标过程中,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相关资质供汪某某进行投标活动,放弃中标是汪某某个人行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汪某某所称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汪某某借用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投标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挂靠行为无效,汪某某以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获取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亦为无效。(二)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汪某某任何财产,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挂靠关系无效,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取汪某某投标咨询费、挂靠费,同时汪某某支付的案涉投标保证金也未退还至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汪某某主张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放弃中标亦非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因弃标导致的投标保证金被扣押损失应由汪某某自行承担。二、汪某某依据《情况说明》主张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偰某履行返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涉《情况说明》为附条件合同,目前条件尚未成就,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履行返还义务。该《情况说明》是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偰某在汪某某作出弃标之后出具,承诺的返还条件是当暂押在郎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账户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至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马将该笔费用退至案外人汪某某儿子账户,但目前该投标保证金并未退还至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二)《情况说明》中“如有处罚,与汪某某、汪某某儿子无关”,此处的“处罚”,根据该《情况说明》的语境,应当理解为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处理,而不是招标人对投标人存在的类似于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理。偰某无须向汪某某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案涉投标保证金系汪某某以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是为了实现挂靠目的,中标案涉项目,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汪某某的要求打到指定账户。《情况说明》上偰某的签字不能说明其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一并签字,也不能说明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汪某某申请再审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判决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但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才收到汪某某的再审申请书,汪某某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及案件处理时效,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某系借用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郎溪县生活垃圾应急填埋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汪某某借用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投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汪某某以他人名义投标、获取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亦属无效并无不当。因案涉招标人郎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决定对案涉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该保证金并未退还至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股东偰某虽承诺当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至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立马退到汪某某儿子洋账户,该承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方式,结合挂靠人汪某某与被挂靠人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过错划分各自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汪某某财产,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汪某某在明知其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借用他人名义投标,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涉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并判决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汪某某15万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