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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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04民初1817号之一
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狮子街道鸡岭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53520022W。
法定代表人:丁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926F。
法定代表人:叶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辉,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属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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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故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可认定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邹文婷
书记员陈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