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九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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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1817号
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狮子街道鸡岭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53520022W。
法定代表人:丁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926F。
法定代表人:叶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娟,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华,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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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亚明、被告南昌五建的诉讼代理人郑淑娟、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26,538.6元;2.要求被告支付当期违约付款利息28,530.77元(以1,426,5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到2021年10月10日止计40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及此后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0元及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被告因承建九江市柴桑区广隆·未来城二期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九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方量每满1万方(或2个月内)时,双方在3日内结算货款,5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6月30日止,原告累计供货41,092方,计货款20,533,983.14元,被告支付货款18,607,444.54元,还欠货款1,926,538.6元。至2021年8月底,已到二个月货款支付期限,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426,538.6元。由于被告已违约付款,按约定应支付违约利息28,530.77元,还需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58,000元及本案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其行为已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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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利息及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五建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26,538.6元,总金额被告不予认可。首先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需在结算货款前向被告提供销售对账单,被告在核对无误之后,再向原告汇款,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总计三张,实际未向被告提供,被告无法核实。其次,依照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九江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第四条第二点约定,需方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和结算单确认人为程鹏章、吴舜、吴悠,其任何一人签字确认即为需方对混凝土方量或付款金额的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21年3月至6月的对账单仅有张明亮一人签字,而张明亮并非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及结算单确认人,其签字效力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仅认可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的混凝土总价款19,884,63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9,107,444.54元,被告欠款应为777,193.86元;二、本案中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第四条第三点约定,付款时供方必须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不予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该条款已对被告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先行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原告统计被告共需支付货款20,533,983.14元,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看到其对上述货款给出发票进行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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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原告的过错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并非违约方,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答辩理由第二点,被告并非违约方,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一审判决时支付,同时原告并未提供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也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仅仅提供了一份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支付58,000元律师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最后,保全保险费并非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被告也并非合同违约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因承建广隆·未来城(二期)与原告形成混凝土购销关系。货款支付方式是方量每满1万方(或2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以应付货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时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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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需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此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并非违约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第二条第四点,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按九江市当月信息价11%作为结算价,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的销售对账单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供货、被告付款情况,截至2021年6月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426,538.6元。被告对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的销售对账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的销售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2021年3月至6月的销售对账单,双方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约定,需方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和结算单确认人为程鹏章、吴舜、吴悠,而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至6月的销售对账单上仅有张明亮一人签字,而张明亮并非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其签字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因此2021年3月至6月的销售对账单在未经被告指定人员现场确认或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的销售对账单无异议,故本院对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的销售对账单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的销售对账单,本院认为,虽然该期间的销售对账单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程鹏章、吴舜、吴悠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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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被告的技术人员张明亮的签字。从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的销售对账单可以看出,张明亮一直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再由吴舜签字确认,且吴舜并未更改过任何张明亮签字确认的销售对账单,另2020年4月份的销售对账单仅有张明亮的签字确认被告也予以了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协议》、江西博阳律师所预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拟证明维权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违约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载明律师费为一审判决时支付,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58,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江西博阳律师所预收款收据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保险保函及发票各一份,原告拟证明维权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违约方,保全保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9年12月4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共计五十张、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货款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拟证明双方交易模式为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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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再行付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遵从此模式进行支付。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具有相关性,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模式。在被告正常付款时(被告账上有钱时),原告开票过去,被告能正常支付货款,在被告不能正常付款时,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将原告增值税发票退回,所以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没有开发票去而导致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送货单复印件十八份,被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该货物到达现场后会开具送货单,被告指定人员程鹏章再核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字效力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效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没有标明主体,无法证明是原告开具的,且送货单也只是部分送货单,不是所有的完整的送货单,所以不能以点带面来证明一个案件事实。本案针对的是货款支付问题,而货款支付是以结算单为依据,而不是以送货单。本院认为,因被告仅提供了部分送货单,本院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202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的送货单,原告拟证明在上述四个月送货给被告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2021年4月份送货单,实际上2021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也未发生业务,因此原告证明的四个月送货情况不存在,实际只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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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送了货。送货单上只有货品数量而没有货品单价,因此不能作为最终的定价证据,而被告指定人员并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最终的欠款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增值税发票和税务系统摘录下来的原、被告增值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号是06847912和05566096),原告拟证明2021年8月份的时候,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中开票义务,但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将其中700,353.01元(编号06847912)的发票退还给原告,另外的70余万元已经办理了税务抵扣手续,但是其货款并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2021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开具此增值税发票。原告是履行了合同中的开票义务的。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1年8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此发票送与被告收悉,未经过被告对账,此发票与被告无关。2021年12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庭后开具,系原告逃避违约和获取胜诉的手段,该组发票同样未经被告对账,被告不予认可。对税务系统摘录下来的原、被告增值税开票明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请法院确认。同时,即使其为真实的开票明细,开票总金额19,833,630.12元与原告计算的被告已付款金额19,107,444.54元相差726,185.58元,即按照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仅欠原告货款726,185.58元,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欠款1,426,538.6元,被告不予认定。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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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和税务系统摘录下来的原、被告增值税开票明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广隆·未来城(二期)。结算方式:质量应在45天内书面通知供方,超出期限视为对供方的混凝土数量及质量的认可。需方指定混凝土现场签收人和结算单确认人,其任何一人的签字确认即为需方对混凝土方量或应付款金额的确认:签收人/结算确认人:程鹏章、吴舜、吴悠。付款方式:混凝土方量每满10,000m3(或两个月内)时,双方在3日内完成本阶段货款结算,并于5日内将货款足额支付给供方,付款时供方必须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不予支付商品混凝土款。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混凝土款,逾期三天后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
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26,538.6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426,538.6元未付。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共向被告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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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金额19,833,630.12元,于2021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700,353.01元,该发票于2021年11月30日作废,于2021年12月16日重新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700,353.01元。
202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孙亚明律师为甲方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8,000元,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一审判决时支付。乙方向甲方出具了58,000元的预收款收据,并于2021年12月15日开具了58,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原告因本案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620元。
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40,000元,并于2021年10月20日缴纳了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赣0404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赣0404民初181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4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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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冻结单个账户及解除其他账户的申请,请求法院冻结如下账户:开户行:江西银行船山路支行,账号:7919××××0024;解除对如下账户的冻结:1.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系马桩支行,账户:7919××××0079;2.开户行:江西银行东湖支行营业部,账号:7919××××0122;3.开户行:江西银行八一支行,账号:7919××××0039;4.开户行:建行八一路支行3605××××0035;5.开户行:建行东湖支行,账户:3600××××0575;6.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上海枫泾支行,账户:9618××××0084。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关于冻结单个账户及解除其他账户的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赣0404民初181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开户行:江西银行船山支行,账号:7919××××0024)的银行存款15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对被告如下账户的冻结:1.开户行:江西银行南昌系马桩支行,账户:7919××××0079;2.开户行:江西银行东湖支行营业部,账号:7919××××0122;3.开户行:江西银行八一支行,账号:7919××××0039;4.开户行:建行八一路支行3605××××0035;5.开户行:建行东湖支行,账户:3600××××0575;6.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上海枫泾支行,账户:9618××××0084。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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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1.2019年9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销售对账单均由被告的技术人员张明亮签字确认后再由吴舜签字确认,且吴舜并未更改过任何张明亮签字确认的销售对账单上载明的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另2020年4月份的销售对账单仅有张明亮的签字确认被告也予以了认可;2.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上均有被告的技术人员张明亮签字确认,对供应方量和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无误;3.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能够与原告的送货单相对应;4.2021年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上载明的总货款金额20,533,983.14元,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20,533,983.14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2021年6月份销售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额20,533,983.14元,已付款金额18,607,444.54元,尚欠金额1,926,538.6元予以确认。因被告之后又付款5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538.6元。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1.被告认可2019年9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销售对账单,该销售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告供应货款总额为19,884,638.4元,已付款17,007,444.54元,尚欠货款金额2,877,193.86元。扣除被告于2021年3月份前付款800,000元,2021年4月份付款600,000元,2021年6月份付款200,000元,2021年8月份左右付款500,000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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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也尚欠777,193.86元;2.2021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销售对账单本院予以了确认,截至2021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538.6元,被告仅于2021年8月份左右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1,426,538.6元;3.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开具了700,353.01元的发票,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发票,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4.根据《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关于付款时间“混凝土方量每满10,000m3(或两个月内)时,双方在3日内完成本阶段货款结算,并于5日内将货款足额支付给供方”的约定,满两月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被告应于2021年9月3日前进行结算,2021年9月5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开具的发票未交付给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当然是为了本案货款,如果开具发票不交给对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即使该笔款项的发票未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尚欠原告货款777,193.86元,该金额发票早已开具,被告也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该辩称及其不构成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违约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虽然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混凝土款,逾期三天后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但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按LPR计算即是要求调整违约金,故本院调整为按照2021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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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利率的四倍即3.85%×4=15.4%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四、对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律师费只是约定并未实际支付;另一方面,原告的违约金完全可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不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26,53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1,426,5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21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620元;
三、驳回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0元,减半收取9,23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4,23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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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3,832元,原告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邹文婷
书记员陈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