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珍,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854772,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狮子镇鸡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53520022W。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852742,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荣珍因与被上诉人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8)赣0421民初1345、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荣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确认被上诉人科晟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科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84元;改判被上诉人科晟公司支付上诉人2012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差额3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科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科晟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已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25日,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手术后在家修养。2018年7月1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询问复工上班事宜,被上诉人以车辆已坏无工作岗位为由将上诉人口头辞退,于是双方就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5、6月停工留薪工资。2018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董事长主张应有的权利,但其拒接电话,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董事长短信告知其维权决心。依据上述事实及结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2.0的规定,上诉人仍在停工留薪休养期内,被上诉人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84元。2、原审法院认定高温津贴差额按照160元/月计算实属错误,依法应依照240元/月计算。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为商品砼罐车驾驶员,系从事室外作业,应依照室外作业标准即240元/月支付高温津贴,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差额为3720元。
被上诉人科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荣珍因伤休息期间,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依法为其发放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治疗终结后,因其驾驶的车辆维修成本较高,暂未修理,故被上诉人在暂无车辆安排驾驶的情况下,暂时安排上诉人至其他工作岗位。后上诉人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且上诉人于2018年7月12日便开始在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8年7月16日后亦在未告知该公司的情况下,以旷工的形式自行离职,而非上诉人所述系因被上诉人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关于高温津贴发放问题。首先,高温津贴是为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决定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其次,能够领取高温津贴者必须是在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包括建筑工人、无空调的公交车司机、露天环卫工人等。本案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内安装有空调,驾驶环境温度可根据其自行操作达到人体的舒适温度,故其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此外,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本着对全体员工一视同仁的原则,即使上诉人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条件,但每年均予以发放。故被上诉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亦无需再支付高温津贴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荣珍2012年7月1日入职被告科晟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为期1年;工作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双方还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于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8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右跟骨撕脱性骨折。2018年6月13日,经九江市柴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3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8日,被告按照原告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5107元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6月共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5321元。另查明,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每年发放高温津贴300元,共计18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到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于同年7月16日自行离开。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复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相关书面通知。原告在201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107元。原告因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争议向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柴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李荣珍)与被申请人(科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91元整;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差额1700元整;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给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送达给被告。因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和2018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在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以前停工留薪期待遇后,原告既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没有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被告也没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向原告出具复工或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书面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双方扔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以已向被告发出一条短信为由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短信内容仅为原告一方之词,不足以达到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在原告无其他车辆驾驶的情况下,暂时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岗位工作,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6日在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从而认为系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在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仅工作4天后就自行离开,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自行辞职。综上分析,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不存在辞职和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的工资,工资支付金额按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5107元为标准,支付期限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8年7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书最后送达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止,共按4个半月予以认可,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2981.5元(5107元/月×4.5个月)。二、关于原告请求高温津贴问题。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规定,从2012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120元调增到24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80元调增到160元。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共4个月)。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应予支持,但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岗位,所驾驶车辆有空调系统,因此应该按照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月160元为基数发放高温津贴,因原告从2012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按3个月计算,从2013年起至2017年止每年按4个月计算,共计发放时间为23个月,即3680元(160元/月×23个月),但应扣减原告已经享有的高温津贴共计1800元(300元/年×6年),即被告应发放原告的高温津贴1880元(3680元-1800元)。三、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原告系因工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原告以受伤前本人2017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5107元作为补偿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391元(5017元/月×13个月)。而被告诉称应按缴费基数2807元/月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到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荣珍与被告科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科晟公司支付原告李荣珍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2981.5元;三、由被告科晟公司支付原告李荣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91元;四、由被告科晟公司支付原告李荣珍2012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差额1880元;五、驳回原告李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科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款项共计91252.5元应由被告科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荣珍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科晟公司支付上诉人李荣珍2018年7月1日以前停工留薪期待遇后,上诉人既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向上诉人出具复工或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书面通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双方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以已向被上诉人发出一条短信为由证明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该短信内容仅为上诉人一方之词,不足以达到证明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故对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高温津贴问题。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规定,结合上诉人从事的是驾驶岗位,所驾驶车辆有空调系统的事实,一审按照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月160元为基数发放高温津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要求以室外作业标准支付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荣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荣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双武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