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1民初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狮子镇鸡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53520022W。
法定代表人:刘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16507。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被告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0127.5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45062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4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九江天盛商务酒店项目(该项目在九江市柴桑区火车站附近),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6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如被告未按约定逾期付款,则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20127.5元未付,因被告在养护过程中加水,致使梁柱强度不达标,原告为了促使被告尽快回款及后续的业务合作,同意扣减22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辩称,我欠原告500127.5元本金是没错的,但是利息我不予认可,因原告造成我工程停工191天,原告应承担我停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我与被告李美月签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材料由被告李美月供应;2.该混凝土款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承担因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390692.99元;2.本诉、反诉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反诉原告因建设九江天盛商务酒店,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为买方,反诉被告为卖方。2017年3月17日,经九江县天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九江天盛商务酒店工程混凝土进行检测,五层柱和六层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此向九江天盛商务酒店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反诉被告在与质监站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日与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雇请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九江天盛商务酒店的五层及六层进行加固处理,加固费用220000元,加固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由反诉原告在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混凝土款中直接扣除。2017年9月28日,结构加固补强工程经质监站检验合格。因反诉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的天盛酒店施工停工191天,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达610692.99元,具体明细如下:1.五层柱六层梁加固费220000元(本诉原告在诉请中已予以扣除);2.停工期间人员工资30800元/月÷30天/月×191天=196093元;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1200元/月÷30天/月×191天=71306.66元;4.施工升降机租赁费(8000元+4800元)÷30天/月×191天=81493.33元;5.架子工延误费30000元;6.砌体拆除及新建费用11800元(拆墙4800元、材料3000元、重新砌墙4000元)。为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692.99元。
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在五层柱、六层梁的加固期间,反诉原告并未因此停工。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我没意见,跟我没关系。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6月1日九江市预拌商品合同书一份、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五份、混凝土送货单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工程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提交的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盖章、肖东岳签字的证明一份,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对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盖章、肖东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4.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收条一份,因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架子工班组劳务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因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塔式起重机、架子工班组、施工升降机停工情况,更不能证明其停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8.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收据三份,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照片三张,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0.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提交的工资表十二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主要内容:“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二、工程项目、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供送方式;三、技术、质量要求;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五、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六、权利与责任;七、违约责任:1.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购砼款,逾期三天后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八、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共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920127.5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22万元加固费用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混凝土款500127.5元。
2017年3月18日,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内容为:“五层柱、六层梁经实体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五层柱G/4轴推定値为25.8Mpa,六层梁G-N/10轴推定値为23.6Mpa,不满足设计要求,现暂停工,应由设计单位出具修改加固方案。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方案执行加固处理。处理后,经组织检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2017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作为甲方、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肖东岳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供应至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九江天盛商务酒店工地五层柱六层梁商品混凝土检测出现部分不合格情况,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委托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肖东岳对不合格楼层进行加固处理措施,工程总包干价220000元,该款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欠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中直接扣除。
2017年9月28日,九江天盛商务酒店五层柱、六层梁结构加固工程经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18日,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肖东岳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九江天盛商务酒店五层柱六层梁商砼出现部分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后,经我公司(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测算,该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约为22万元,九江天盛商务酒店李美月,科晟公司及我公司三方就修复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天盛酒店方表示该修复费用22万元为一次性包干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均不要求科晟公司承担,最终科晟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修复费用,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了工程协议。该修复工程由我公司负责加固施工,工程款由九江天盛商务酒店施工人李美月从应付给科晟公司的商砼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另,在我公司加固作业期间,九江天盛商务酒店仍然在正常施工,并未因加固修复作业而致其工地停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庭审中自认:1.发现五层柱、六层梁问题时,案涉工程已经封顶(共14层),正在做地下室的人防、泵房、电房、消防,五六层以上也不需要做什么;2.五层柱、六层梁加固工程不影响五六层之外的内外墙施工,因为此时内外墙已经全部施工完毕;3.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架子工均于2017年9月30日退场。
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4300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二建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二、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是否应该承担利息及原告的律师费用。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阐述:
关于焦点一。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载明需方为被告二建公司,供方为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但该合同书需方处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签字,供方处由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盖章,被告二建公司并未与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庭审中也承认其欠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混凝土款500127.5元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是本案买卖关系中的需方,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00127.5元,而被告二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关系中的需方,无需支付混凝土款。
关于焦点二。1.虽然监理机构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从该通知单内容看:“五层柱、六层梁经实体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五层柱G/4轴推定値为25.8Mpa,六层梁G-N/10轴推定値为23.6Mpa,不满足设计要求,现暂停工,应由设计单位出具修改加固方案。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方案执行加固处理。处理后,经组织检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系五层柱、六层梁,因此停工的应是五层柱、六层梁的相关工程,而不是整个案涉工程,且该通知单也载明,五层柱、六层梁经加固处理检验合格后可进行下道工序,表明五层柱、六层梁的质量问题并不会对整个案涉工程产生全局性、不可逆的影响,因此从正常逻辑分析,该通知单要求停工的也应是五层柱、六层梁的相关工程,而不是整个案涉工程。2.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庭审自认情况看,五层柱、六层梁质量问题也未导致整个案涉工地停工,因发现五层柱、六层梁质量问题时,案涉工程已经封顶(共14层),正在做地下室的人防、泵房、电房、消防,五六层以上也不需要做什么,且五层柱、六层梁加固时内外墙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庭审自认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架子工退场时间均为2017年9月30日,与其主张的停工期间的截止时间相吻合,由此可见,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架子工在其主张的停工期间截止时施工完毕,这也印证了五层柱、六层梁质量问题未导致整个案涉工地停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应承担不利后果。3.北京瑞博圣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肖东岳出具证明,载明:“在我公司加固作业期间,九江天盛商务酒店仍然在正常施工,并未因加固修复作业而致其工地停工”,其作为五层柱、六层梁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是否停工具有直观感受,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五层柱、六层梁质量问题未导致整个案涉工地停工的事实。综上所述,五层柱、六层梁的质量问题并未导致整个案涉工程停工,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仅限于五层柱、六层梁的有关工程,因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五层柱、六层梁加固工程总包干价为220000元,从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的混凝土款中扣除,而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也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不应再承担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停工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所产生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架子工延误费、砌体拆除及新建等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诉请中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标准,低于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五层柱、六层梁加固工程检验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应及时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但其并未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要求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4300元的诉请,因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律师费所作的约定,且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对律师费34300元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科晟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00127.5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43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2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九江科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承担9144元;反诉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美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雨洲
审 判 员 程章汶
人民陪审员 戴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红红
书记员周维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