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01执异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述七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60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江苏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提出申请称,1.请求法院追加***、***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1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额6,08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即(2018)新01民初657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追加***、***、***、***、***、***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1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额7,45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即(2018)新01民初657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追加***、***、***、***、***、***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1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额5,48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即(2018)新01民初657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追加***、***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18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额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即(2018)新01民初657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新疆某甲设计院与江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新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因江苏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新疆某甲设计院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01执182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江苏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6,080万元人民币,当时的股东为***和***,均以货币形式出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2,080万元,但经查,并未发现任何实际缴纳出资凭证证明他们已实缴到位。2011年10月26日,江苏某乙公司兼并了江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六名自然人股东***、***、***、***、***、***将各自所拥有的净资产(合计7,456万元)合并投入到江苏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536万元人民币,因投入的净资产均为应收款,但经查未发现有任何收回以上应收款的相关证明文件,故上述六名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1年12月8日,股东***将持有的部分股权150万元,按该股权原值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其又将持有部分股权150万元,按该股权原值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但在南通市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文件中仅查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有证据证明***和***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期届满后未实缴到位,故***和***也未实际缴纳出资。综上,上述十名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13,536万元,均未实缴到位,存在出资不实之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新疆某甲设计院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新疆某甲设计院以答辩人出资未到位为由,要求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1.江苏某乙公司2011年6月22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6,080万元,股东***、***均以实际缴纳到位。有某某验[2011]0644号如皋某某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有***2011年6月22日的4,000万元个人账户转江苏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的某乙行转账凭证;有***2011年6月22日2,080万元个人账户转江苏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某甲银行转账凭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追加理由虚假,不成立。2.2011年10月26日江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吸收合并时,按照相关规范程序,对某丙公司的注册资金、新增资本、资产价值、实收资本等进行了验资审核确认,某丙公司自然人股东将各自拥有的净资产合计7,456万元合并投入到江苏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536万元人民币,有2011年10月24日某某资评报字[2011]113013号江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2011年11月21日某某验[2011]1157号如皋某某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注册资金实际到位。虽然股东投入的净资产为应收款,但经核验不存在虚假等情形,且符合注册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至于新疆某甲设计院所言未发现有任何收回以上应收款的相关证明文件,纯粹不能成立。应收款作为企业资产一部分,关键在于是否真实存在,至于后期经营中如何收回,怎么收回是企业的经营行为,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可能记载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管理档案中,而记载于企业经营的明细账册中,故不可能也无须向新疆某甲设计院公开。3.***实际缴纳了股份,其经股东会同意后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作为受让股东、继受股东,其仅负有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义务,不具有对江苏某乙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继受股东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向公司负有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新疆某甲设计院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新疆某甲设计院对江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债权于2019年8月16日才确定,而***2011年12月8日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时,新疆某甲设计院债权并未形成和产生,不存在股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逃避本案债务的情形。4.我国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最初确立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2013年公司法确立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2023年公司法确立了限期认缴制。江苏某乙公司成立之初于2011年6月,其当时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注册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实行的实缴制,故江苏某乙公司当时不可能注册资金不到位。二、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判断标准。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新疆某甲设计院未涉及抽逃问题,故此不论,但声称出资未到位,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就其目前所举证据,根本不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疆某甲设计院的申请。
本院查明,新疆某甲设计院、新疆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新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乙公司给付新疆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118,684元;二、江苏某乙公司偿付新疆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3,749.4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江苏某乙公司偿付新疆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0元;四、江苏某乙公司给付新疆某甲设计院10,286,188.04元;五、江苏某乙公司偿付新疆某甲设计院利息损失227,453.33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江苏某乙公司偿付新疆某甲设计院律师费110,000元;七、***对以上江苏某乙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新疆某甲设计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0,655,288.17元。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0)新01执182号。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新01执182号之一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标的10,655,288.17元,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江苏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6,080万元,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5.79%,***认缴出资额2,080万元,占注册资本34.21%,当日,***向江苏某乙公司实缴出资4,000万元,***向江苏某乙公司实缴出资2,080万元。2011年8月5日,江苏某乙公司与江苏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并协议,委托江苏某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456万元,并增加***、***、***、***、***、***为新股东,根据某某资评报字【2011】113013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某丙公司委估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74,568,671.87;根据元某某验【2011】1157号验资报告显示,***、***、***、***、***、***以某丙公司净资产共同缴纳注册资本合计7,456万元,出资方式为净资产。2011年12月8日,***分别将其持有的江苏某乙公司1.11%的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江苏某乙公司1.11%的股权转让给***。
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8日,南通市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江苏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3,536万元;***实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9,370万元;***实缴出资额720万元;***实缴出资额716万元;***实缴出资额710万元;***实缴出资额710万元;***实缴出资额71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万元。
又查,根据***、***提供的《某甲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中国某乙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向江苏某乙公司汇款2,080万元,***于2011年6月22日向江苏某乙公司汇款4,000万元。
庭审中,新疆某甲设计院调取了江苏某乙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1年6月23日,江苏某乙公司分别向如皋市某戊有限公司、江苏某己有限公司转款5,000万元、1,0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三、***、***、***、***、***、***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四、***、***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已于2011年6月22日向江苏某乙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6,080万元,2011年6月23日江苏某乙公司分别向如皋市某戊有限公司、江苏某己有限公司转款5,000万元1,080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转款系***、***的抽逃出资行为,新疆某甲设计院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要求追加抽逃出资的***、***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执行异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某某资评报[2011]113013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元某某验[2011]1157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已履行出资义务,新疆某甲设计院以***、***、***、***、***、***未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新疆某甲设计院主张受让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承担责任,因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而***、***作为受让股东,并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对新疆某甲设计院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甲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