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27民初7707号
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91330327725853537G,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36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74631484XL,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炎亭镇文兴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系炎亭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196元及利息损失(以819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中的工程款金额为75091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苍南县炎亭镇岙底溪二期治理工程在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3156284元。2019年3月12日是,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37088元,还剩余工程款81919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予以支付。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工程延期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范围。三、原告已失去索赔权利。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有关资料完整移交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经财政审定后的合同结算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5%。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经财政审定,涉案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亦未最终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在财政审定合同结算价款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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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