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7707号
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91330327725853537G,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360-6号。
法定代表人:林衍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彩,系原告员工。
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74631484XL,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炎亭镇文兴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金理贺,系炎亭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建、陈意彩,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196元及利息损失(以81919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中的工程款金额为750910.7元及利息损失(以75091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苍南县炎亭镇岙底溪二期治理工程在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3156284元。2019年3月12日,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28665.8元,还剩余工程款750910.7元未支付。
被告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予以支付。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工程延期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范围。三、原告已失去索赔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苍南县炎亭镇人民政府和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苍南县炎亭镇岙底溪二期治理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2915778元,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有关资料完整移交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经财政审定后的合同结算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5%。2018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8月,原被告经初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3156284元。2019年3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2024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验收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有关资料完整移交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经财政审定后的合同结算价款的95%。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20243.6元,已超合同价,占初步结算工程款的92.52%。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经财政审定,涉案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亦未最终确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财政审定合同结算价款后另行主张。关于涉案工程财政审价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联系单于2019年4月才补齐,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送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2元,减半收取6036元,由苍南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科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董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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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