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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某某制作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220号 原告:银川市某某制作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银川市某某制作部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以双方达成合意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为由,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某某制作部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某某制作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银川市某某制作部负担。 审判员张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