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中和园林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845.88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查明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到底是与中和园林公司还是案外人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应当先从明确的证据出发,如社保记录等,在无明确证据的前提下,再根据***的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以及具体为谁提供劳动进行相应的划分,不能仅仅因为中和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的工作内容存在部分一致就直接推断中和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回归本案,从时间线上来说,***的社保记录是从2016年3月开始的,且中和园林公司与***均确定***从2009年5月开始提供劳动,也就是说从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中和园林公司与***均无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就需要从双方认可的事实上来进行推断,从中和园林公司方面,中和园林公司陈述***从2009年5月起,在大兴新城北区21号地公园项目工作,该项目至2009年11月18日竣工,于2011年11月16日养护时间到期后移交业主单位,2012年4月,***进入通州区朝阳北路东延(温榆河西路-东六环西侧路)道路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项目工作,于2016年12月竣工,而上述二个工程均是由浙江绿洲公司经营,与中和园林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为此事实,中和园林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在***方面,***仅仅是不认可中和园林公司的相应合同证据和证人证言,却没有陈述其具体的工作地点是在哪里,***既然主张与中和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无法提供基本的证据,但总是应当对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基本的陈述,***拒不陈述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如实陈述且提供基本证据,再调查中和园林公司与***提供的劳动地点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再进行综合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从2009年5月开始,至社保记录的2017年12月之间,***与浙江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中和园林公司认为,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个不平等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很多时候劳动者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劳动者应当就基本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向法庭陈述,法庭应当根据劳动者的陈述结合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一致就直接推断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中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和园林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45.8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中和园林公司处担任绿化工人,月工资为3750元,由***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和园林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3月至4月及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7月31日之后,***未再为中和园林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中和园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和绿化。2016年5月16日,中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为中和园林公司股东之一。浙江绿洲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4月14日注销。2013年8月29日前,***任浙江绿洲公司的负责人。浙江绿洲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20年8月1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7845.88元;3.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7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7845.88元;3.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中和园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和园林公司称***2009年5月1日起在浙江绿洲公司的项目上工作,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1号地公园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通州区朝阳北路东延(温榆河西路-东六环西侧路)道路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通州区朝阳北路工地工人考勤明细表》以及2012年10月、2013年8月、2014年6月《朝阳北路工人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1号地公园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及《通州区朝阳北路东延(温榆河西路-东六环西侧路)道路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书》均载明甲方为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绿洲公司;考勤表未显示***确认的痕迹;工资明细表无单位盖章。另,中和园林公司申请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宁某称其于2009年8月份进入大兴21号地做水电工程,***于2009年5月进入该工程做小工,该工程结束后,其与***又去了朝阳北路的工程干活,该两个工程均为浙江绿洲公司承包。***对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09年5月1日入职中和园林公司,根据中和园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庭审中,***称中和园林公司及浙江绿洲公司均为其所设立,其为浙江绿洲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及负责人,由其根据工作需要为***安排工作,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其安排员工为***发放工资,2018年开始由其本人为***发放工资。经询问,中和园林公司认可拖欠***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45.88元未支付,但认为应当以浙江绿洲公司名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和园林公司、***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管理***并向***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为中和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支付报酬及管理***的行为应代表中和园林公司的行为。其次,***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中和园林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与中和园林公司之间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与中和园林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中和园林公司虽主张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中和园林公司要求确认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于2020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向中和园林公司提供劳动,且***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1日事实解除。综上,对于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中和园林公司认可未足额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845.88元,对其认为应由浙江绿洲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中和园林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中和园林公司与***均认可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的仲裁裁决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该仲裁裁决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84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和园林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中和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和园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中和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和园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首先,***为中和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支付报酬及管理***的行为应代表中和园林公司的行为。其次,***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中和园林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与中和园林公司之间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与中和园林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中和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中和园林公司虽主张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中和园林公司要求确认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于2020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向中和园林公司提供劳动,且***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1日事实解除。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中和园林公司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和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现中和园林公司认可未足额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845.88元,对其认为应由浙江绿洲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