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宁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6民初15494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经营场所:银川市兴庆区。
经营者:***,系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双创众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2,中某某董事长。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与被告宁夏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易丰时代广告标识制作部负担;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