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4民初15373号
起诉人: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西区光明路西北侧与文萃路交叉处。
本院收到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经核查,无有关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亦为空号。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须有明确被告的要求,原告可核实确切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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