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0828号
原告:宁夏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之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韦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史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史某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高某、韦某、史某、王某、张某、宋某、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韦某、张某、宋某、朱某以及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通知苏某、鲍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韦某、王某、张某、宋某、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以及第三人苏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928.66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应付款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1日为7928.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1日,各被告授权鲍某与原告订立《某小区加装电梯及钢结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南苑康晨3号楼3单元电梯安装工程,各被告自筹22万元向原告支付。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但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7万元,下剩5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某未作答辩。
高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请,是原告违约了。
韦某辩称,加装电梯时韦某已经将电梯款支付给了苏某,因此不欠原告的电梯款。
史某辩称,史某已经支付了电梯款29600元,3号楼3单元的各位业主总计支付电梯款22万元,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电梯款已经付清,是原告违约,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原告委托苏某收取了电梯款,张某已经支付电梯款31360元,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某辩称,宋某的电梯款已经付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加装电梯的款项是丈夫鲍某支付的,只有3000元质保金未付,其他款项已经付清。
苏某述称,电梯安装事宜是由苏某负责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开工,且在安装过程中经常停工,原告提出过等电梯安装好后再支付电梯款。各业主交纳的电梯款有一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公司的员工王某,有一部分支付给了业主委员会的王某用于更换电梯玻璃,这些都经过了原告同意。合同约定三年维保,但原告只提供了一年维保,后面两年都是王某找案外人提供的,因此费用也是通过王华支付给了案外人。电梯刷卡系统更换也是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后支付给了王某,电梯运营的电费也交给了王某。目前电梯款大概只欠原告20000多元,但是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未提供免费的三年维保及不售后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在安装时损坏了3号楼3单元的暖气管道,导致各业主家暖气不热、漏水,原告一直也不处理,据此苏某认为各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电梯款。
鲍某述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七被告作为某小区3号楼3单元业主,均同意由原告为其加装电梯,并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在梯号各层住户签字意见表》上签名捺印,同时出具《加装电梯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鲍某召集本单元业主会议、征求业主意见、指定费用分摊方案、代表本单元业主选聘电梯安装单位并签订安装合同等。第三人苏某作为证人在《加装电梯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2019年8月21日,鲍某作为七被告(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某小区3号楼3单元加装电梯及钢结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某小区3号楼3单元加装电梯建设费用初步预算资金为37万元,乙方作为宁夏本土企业大力推进旧楼加装电梯民生工程,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把某小区3号楼3单元加装电梯作为示范工程,该单元的业主们仅需自筹22万元整,剩余的差额部分费用由乙方出资和银川市市政府、兴庆区政府补贴资金组成,所有政府补贴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积极配合原告拿到(不含税金);上述37万元预算包含“通宇牌”无机房客梯(630kg)一台、井道钢结构安装费、基坑及连廊部分安装费、电梯三组电源报装及线缆费、各层钢结构连廊制作安装、各层电梯厅改造、桩基础工程、井道基坑土建工程等及各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电梯井道土建及后续修复工程、吊装安装及垃圾清运费、电梯安装、调试及验收费用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不含地下哈纳斯天然气管线和电信光纤迁移费用及周边移树木和草地等费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业主自筹22万元的80%人民币176000元安装进度款,乙方签订合同7天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加装电梯竣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业主自筹22万元的17%人民币37400元,业主自筹22万元剩余3%人民币6600元质保金,在电梯验收使用后,12个月后支付;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配合乙方收到此款后移交电梯设备;电梯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电梯为1年,井道土建等为1年;乙方在申报审批中通过建筑方案设计批准,但因公示期间加装电梯项目受到第三方投诉,甲方负责协调处理;电梯钢结构井道质量符合电梯安装验收质量要求;电梯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要求,电梯安装质量还应通过宁夏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银川检测院对电梯整机质量的监督检测与验收,并向甲方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同时乙方承担电梯安装质量责任;电梯安装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安装、调试、自检结束(不含验收取证时间);甲方联系人为鲍某;因停电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乙方无需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如地震、冰雹、台风、雨季等)原因造成安装工期延误,乙方免于承担延误工期等责任;乙方负责产品质保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修,提供保质期内的售后服务,免保期为三年,三年后电梯维保费用为3500元/年,后期甲方和乙方签订维保协议;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在免费保修期内,甲方自行安排乙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电梯改造、维修、保养,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质量和安全责任,也不再提供免费保修的服务;合同附件具有法律效力,报价文件及往来函件中与本合同有分歧的,以本合同为准。此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将《电梯参数及标准配置表》作为附件1附于合同后方。合同甲方处有鲍某本人的签名捺印,乙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且授权代表人处有公司员工***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于2020年6月9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将电梯交付某小区3号楼3单元各业主使用。2020年5月6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8月1日,第三人苏某代兴庆区某小区3号楼3单元各业主向原告分别支付电梯款80000元、42000元、6000元、42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现原告认为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0000元电梯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高某提交《收条》照片及高某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已向苏某付清电梯款17000元的事实。《收条》照片显示苏某向高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现收到3-3-302电梯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3-3-601苏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苏某支付4000元。苏某认可收到高某支付的17000元。被告韦某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其已付清电梯款的事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苑康晨3-3-401交来电梯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3-3-601苏某”。苏某认可收到韦某支付的24700元。被告史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款凭证照片,欲证明其已向苏某付清电梯款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史某分别于2020年1月6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0日向苏某支付900元、5000元、9000元、9700元、1000元,以上合计25600元。交款凭证照片显示苏某出具内容为“某小区3号楼3单元加装电梯的费用,3号楼3单元402室已经付清全部费用,特此说明”的证明一份。苏某认可收到史某支付的25600元。被告王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其已付清电梯款的事实。该交易明细显示王某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6月3日向户名为***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11360元,以上合计31360元。苏某认可收到王某支付的31360元。被告张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已付清电梯款的事实。该交易明细显示张某通过户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4月26日向苏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1360元。苏某认可收到张某支付的31360元。被告宋某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其已付清电梯款的事实。该《收条》载明:“今收到3-3-601宋某交来电梯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苏某”。苏某认可收到宋某支付的38000元。第三人鲍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与原告无关联性。
此外,苏某庭审中提交其与王某(微信名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王某微信支付截图、向王某微信支付转账单子凭证,其与微信名为WH天马行空(苏某称此用户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微信名为WH天马行空用户的微信支付截图、王某出具的《收条》、《收据》照片、于某出具的《收据》及《收条》照片,欲证明原告诉请中的29413元已经支付完毕。其中,向苏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4月20日,王某发微信称“苏哥,我是通宇电梯公司王某”,随即苏某向王某微信转账3000元,并称“这个你得写个啥收据,然后拍照发给我”,王某回复“好的,知道我从公司出来了,明天早上去公司给你开收据”,苏某又称“抓紧安排电梯安装最重要”;2020年6月5日,***称“苏哥,把不锈钢的钱给我转一下吧。”,苏某回复“这会都是现金在家里。一会等儿子吃过饭了,我下楼去存卡里,然后转给你,可以吗?”“8300整数可以吗?”,王某称“可以,我来跟干活的说一声。您最好微信转给我,我们都留底子,以后好对账”,苏某回复“好的。微信。不然就付现金啦。。我问他们了,说钱转给你。”“晚上2点前一定转给你”,王某称“好的,谢谢哥”。向王某微信支付转账单子凭证显示:2020年4月20日、4月26日、6月5日,苏某分别向王某支付3000元、1800元、8300元,合计13100元。苏某与微信名为WH天马行空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8日,WH天马行空称“预交电费1000元,检测费550元,维保费3500元,合计:5050元”,苏某回复“好的”“我这周日转给你可以吗”;2022年7月10日,WH天马行空称“费用:维护费2800元/年,检测费550元/年,电费1000元/年,限速器校验费400元/年,刷卡系统1400元/套,电动松闸电池200元/一个”“20分钟左右恢复刷卡系统”,苏某回复“好的”。2022年8月26日,WH天马行空称“通宇公司认可项目:1、更换刷卡系统1400元,2、外网铺设费用3350元,3、改造窗户费用-元,4、免费维护两年”,苏某回复“收到,谢谢”。苏某向微信名为WH天马行空用户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2020年10月27日,WH天马行空已收款3680元,转账说明为“换窗户款”;2021年12月6日,WH天马行空已收款5050元;2022年7月19日,WH天马行空已收款6300元。王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苑交来工程款3533元(叁仟伍佰叁拾叁元整)。收款人:王某”。《收据》照片有三张,分别显示:2022年7月22日,宁夏某电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今收到某小区3-3加装电梯(鲍某)交来电梯刷卡系统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元整¥1400”“今收到南苑康晨3-3加装电梯(鲍某)交来电梯维保费(2022.6.9-2023.6.8)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元整¥2800”,;2022年12月14日,永宁县利沅门窗修焊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苑预付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捌拾元¥1080”。***出具的××苑维修人工费用200元大写(贰佰元整)。***2021年2月22日”。于某出具的《收条》照片显示:2020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苑交来xx修复工程工资200元(贰佰元整)。于某”。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向王某微信支付转账单子凭证、《收据》照片三张、***出具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9413元是七被告应付给原告50000元中的款项,上述证明不能免除七被告的付款义务。七被告及第三人鲍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询问,原告认可王某曾系公司员工,但王某已经于2021年去世。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七被告授权第三人鲍某作为业主代表与原告签订《南苑康晨3号楼3单元加装电梯及钢结构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了电梯并交付七被告使用,七被告应向原告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已支付的电梯款17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下剩50000元电梯款,第三人苏某提交的其与原告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单子凭证,能够证明王某因案涉电梯安装事宜从苏某处收取了13100元,加之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这一身份外观且其还作为原告代表签署了案涉《南苑康晨3号楼3单元加装电梯及钢结构采购及安装合同》,足以让苏某产生合理信赖,王某系代表原告公司向其收取了案涉电梯款项。据此该13100元应作为已付电梯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除此之外,第三人苏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显示的付款均与本案电梯款缺乏关联性,且被告高某、韦某、史某、王某2、张某、宋某、朱某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其各自向第三人苏某支付了电梯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七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电梯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扣除已支付的电梯款183100元,七被告现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369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安装、调试、自检结束,案涉电梯于2020年6月9日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工期,原告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高某、韦某、史某、王某2、张某、宋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369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宁夏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李某1、高某、韦某、史某、王某2、张某、宋某、朱某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