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民初2865号
起诉人: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7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昊天大院一期15#-2-602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房屋过户登记至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24日为441426.94元);2.判令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TY15XS0019号《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计7天内,需方以昊天大院一期15#-2-602室抵顶应付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110万元。电梯于2015年12月22日验收完毕,但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管辖。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5日,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TY15XS0019号《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货款支付及交货查验,第3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计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款120元,以价值110万元房屋(昊天大院一期15#-2-602室,房屋面积192.75㎡)和价值10万元的地下车位进行抵顶。因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昊天大院一期15#-2-6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引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系不动产过户,属专属管辖,所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昊天大院一期15#-2-602室房屋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案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