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651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张××,男,×××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与被告宁***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创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宁0106民初165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账户内存款35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张××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申请解除对上述被申请人名下×××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账户内存款35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