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7031号
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西区光明路西北侧与***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董娟,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775元,应退还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2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