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7031号 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西区光明路西北侧与***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董娟,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女,1973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775元,应退还原告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2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