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绥阳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73566245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霄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2K18437185Y。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演武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莆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支付上诉人莆建公司尚欠工程款1896862元(其中E1幢工程款220558元,C01幢工程款1676304元)及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分段计算:①E1幢以本金1220558元计算自2007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720558元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220558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还清之日止。②C01幢以本金1676304元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扣减税费等费用不当。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与上诉人莆建公司经口头协商,由莆建公司带全资建设涉案工程,工程款待项目完成后结算归还。E1幢工程于2007年8月8日,C01幢于2010年7月1日移交演武亭村委会使用。演武亭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支付El幢工程款各50万元。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造价):E1幢造价(土建工程)为1220558元、C01幢造价(土建工程)为1676304元,合计为2896862元。扣除已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896862元。2、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交由上诉人莆建公司施工承建,上诉人莆建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使用,被上诉人也已出租受益,因此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利息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正确,但一审只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不当,还应根据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已支付的100万元的时间节点分段进行计算才正确,即应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中的分段方法计算才对。 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问题。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方某,由方某带资进行建设,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②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一审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③由于讼争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手续,也没有设计、监理单位,建设工程投入的直接建筑成本仅为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不包括税金、规费、利润等,一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扣减相关费用正确。2、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金额和期限没有约定,工程自施工后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任何对讼争工程的造价、结算文件和资料,也没有收到工程关于施工的相关进度报表、验收报告、监理报告等有关工程文件,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应付工程款数额明确了被上诉人才具备支付条件,故利息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才正确。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莆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演武亭村委会偿还莆建公司建筑工程款合计549538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演武亭村委会偿还尚欠莆建公司工程款189686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3883386元);2、开票税费除86905.86元(2896862元×3%)由莆建公司承担外,其余由演武亭村委会承担;3、本案诉讼费(含鉴定费、受理费)由演武亭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间,演武亭村委会将址在云霄县陈政路商住楼E1、C01幢工程交给莆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也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也未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涉案工程陈政路商住楼E1幢于2007年8月8日移交演武亭村委会使用,陈政路商住楼C01幢于2010年7月1日移交演武亭村委会使用。2015年2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演武亭村委会共支付莆建公司涉案工程中E1幢的基建款合计100万元。涉案工程造价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陈政路商住楼E1幢造价(土建工程):1220558元(包括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67237.51元)、陈政路商住楼C01幢造价(土建工程):1676304元(包括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92343.43元)。另查明,本案证人方某与资格证书中“***”系同一人,方某为莆建公司的工程师。莆建公司原名为云霄县莆美建筑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演武亭村委会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交由莆建公司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但已由演武亭村委会实际掌控,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同意由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此莆建公司主张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不合理费用。莆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缴交规费、人工费价差及税金,因此陈政路商住楼E1幢的工程价款应为1153320.49元,陈政路商住楼C01幢工程价款应为1583960.57元。莆建公司主张对垫资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莆建公司主张由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开票税费增加的损失,因开票税费由谁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且未实际发生,莆建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莆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举证费用,不予支持。演武亭村委会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且2015年11月30日演武亭村委会还有支付工程基建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莆建公司主张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不合理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演武亭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建公司尚欠陈政路商住楼E1幢工程款153320.49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演武亭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莆建公司尚欠陈政路商住楼C01幢工程款1583960.57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莆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61.74元,减半收取计26130.87元,由莆建公司负担15913.11元,由演武亭村委会负担10217.7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均无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莆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尚欠上诉人莆建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上诉人莆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尚欠上诉人莆建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9日出具(2018)漳司鉴委字第5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陈政路商住楼E1幢造价(土建工程):1220558元(包括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67237.51元)、陈政路商住楼C01幢造价(土建工程):1676304元(包括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项目92343.43元)。因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也未进行公开招投标,且上诉人莆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同时上诉人莆建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实际缴交相应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等,因此鉴定结论中包含的相应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等费用应予扣减,一审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故涉案工程造价E1幢为1153320.49元,C01幢为1583960.57元。扣减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支付E1幢的工程款各50万元,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尚欠上诉人莆建公司的工程款为:E1幢153320.49元(1153320.49元-100万元),C01幢1583960.57元。上诉人莆建公司主张不应扣减规费、税金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莆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莆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垫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依法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不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已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因此上诉人莆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工程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涉案工程E1幢于2007年8月8日交付,C01幢于2010年7月1日交付,同时被上诉人还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11月30日各支付50万元,故上诉人莆建公司应得的利息为:①E1幢: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115332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65332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332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②C01幢: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83960.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演武亭村委会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莆建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更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E1幢尚欠工程款153320.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115332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65332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332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上诉人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01幢尚欠工程款1583960.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83960.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8元,减半收取25134元,由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被上诉人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负担20107元;鉴定费40754元,由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1.74元,由上诉人云霄县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2.74元,被上诉人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民委员会负担41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