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25民初284号
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