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与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25民初820号 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区(霞阳镇深坑村雷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贡高新工业区富川一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嘉新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贡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嘉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利用其提供的工控机解锁密码启动原告向其购买的真空脱脂烧结炉正常运转的全程技术指导合同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设备款闲置利息损失247407.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80型真空脱脂烧结炉一台,总价为8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发货,在设备到达原告生产车间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随即离开原告方所在地炎陵回了四川,但拒不向原告提供真空脱脂烧结炉工控机解锁密码。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炎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该设备工控机解锁密码并要求赔偿已付设备款资金闲置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提供该工控机解锁密码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提供了工控机解锁密码,但其提供的工控机解锁密码无法致该真空脱脂烧结炉正常运转,鉴于多种因素,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撤回对其起诉。但因此造成原告以80万元购买的生产设备,因被告拒不提供该设备工控机解锁密码或虽提供工控机解锁密码但无法致设备正常运转,用于生产,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自贡长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原告起诉的诉请不同,但该诉请是对已生效判决结果的否定;二、我方交付的设备已达合格条件,但原告拒不验收,我方亦多次派人前往原告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但原告不配合,设备生产产品除了设备本身还应考虑工艺问题,不能强加无谓的技术指导;三、原告提出的设备闲置利息损失247407.96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MIM真空脱脂烧结炉技术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018)湘0225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株炎民证字第299号《公证书》,(2019)湘0225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之一,(2018)湘0225民初284号民事起诉状,(2019)湘0225民初37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7)湘株炎证字第38号《公证书》。原告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仍未履行向其提供真空脱脂烧结炉电脑启动解锁密码的义务,造成案涉真空脱脂烧结炉处于闲置状态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3月2日案涉设备的整体状态,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闲置了,更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之后的闲置状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工作联系函》。原告拟证明在本院审理(2018)湘0225民初284号案件过程中,其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人员在原告公司勘察设备,勘察显示设备没有解锁密码,无法正常运转,致使整个生产链无法运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未向其付清款项,违约在先,才造成其未向原告提供工控机解锁密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工作联系函,是鉴定机构向法院发出的,要求法院督促当事人提供鉴定经济损失种类和范围等缺少的资料的函件,并非鉴定结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其在该案中提供了“《MIM真空脱脂烧结炉烧结工艺曲线图及说明》”、“生产技术人员赴被告公司调试的差旅费凭证、设备协调函、函告”等证据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案涉设备,但证明不了是在调试案涉设备,该案已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新公司已向其公司提交了合格的产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在该次诉讼中提交了系列证据的事实,但该份证据亦能证明被告自贡长城公司交付给原告炎陵嘉新公司的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4、《曲线观测》图标说明。原告拟证明2016年3、4、5月份被告分别开启了7次、2次、3次案涉设备,可以证实被告至2016年5月28日仍然自行控制真空脱脂烧结炉解锁密码,未向原告交付该设备解锁密码及该设备仍然在调试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因原告一直拒绝验收其设备而制作,也可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设备尾款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MIM真空脱脂烧结炉设备在2016年3、4、5月份使用时开炉升温情况,并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被告至2016年5月28日仍然自行控制真空脱脂烧结炉解锁密码,未向原告交付该设备解锁密码及该设备仍然在调试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设备协调函》。原告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仍然在进行案涉设备的调试,且仍未调试合格,该设备仍未实现交付,拟证明该设备启动需要使用解锁密码,且被告在现场调试过程中使用该设备已经试烧产品。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试烧产品时原告方亦在现场,并非被告方单独试烧产品,由此可知原告方已知晓烧制方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设备于2016年1月12日总装完工,截至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仍未进行设备验收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函告。原告拟证明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仍然在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未向原告交付该设备,不可能已经将设备解锁密码交付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函告系因原告方拒绝验收设备后一直在使用设备被告才出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函告恰能证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生产技术人员赴原告公司调试的差旅费凭证。原告拟证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前,被告仍然在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未将设备解锁密码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逻辑有误,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调试好设备,但原告仍不愿意签字验收设备,导致其工作人员前去沟通协调,而非调试设备,前期的函告也可印证这一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差旅费报销单上注明出差事由为安装调试,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告及其他证据可知,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且未交付密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专项审计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拟证明80万元的设备款在2016年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内共计产生资金成本247407.96元以及其委托鉴定付出了8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2016年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日,原告都有烧制产品,不能视作设备闲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专项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面以案涉设备闲置为前提,按照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计算出来的资金成本,既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闲置情况,亦不能证明上述资金成本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9、(2017)川03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申302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拟证明本案与(2017)川03民终331号判决书载明的诉讼标的一致,都是基于2015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拟证明该案经过审理,双方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设备是否合格,合同是否解除等已进行查明、核实、判决,证明产品已经过合格验收,并且对方已通过使用该设备烧结产品,向第三方交付了合格产品,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前诉的标的为货款,后诉的标的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解锁密码的合同随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随附义务造成的损失,所以二诉的标的完全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本案可以在前案中提起反诉,没有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作为反诉人可以放弃也可以另案起诉,本案就是另案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然本案与(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利用其提供的工控机解锁密码启动案涉设备并赔偿原告已付设备款闲置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原告炎陵嘉新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购销物为MIM真空脱脂烧结炉,型号为180型,一台,总价80万元;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需方(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设备在供方(即被告)制作安装调试完工后发货前,需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供方发货,待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逾期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款的5%),在支付违约金外,逾期两个月仍不能完成合同约定内容,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时支付货款,并积极配合供方的现场安装调试,因需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提供的,每天按100元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款的5%),超过两个月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解除,过错方应当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对方等。 2015年11月2日,原告炎陵嘉新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城公司签订了《MIM真空脱脂烧结炉技术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设备的验收在买方(即原告)车间进行,设备及备件按清单验收,技术指标按本合同各项设备参数和工艺技术指标进行,双方根据性能测试的记录,签署烧结炉最终验收报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背书转让面值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3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自此生效);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则按技术协议及原告要求进行了真空脱脂烧结炉的制作安装,并于2016年1月5日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派出了安装调试人员三人到原告公司所在工厂车间进行安装调试,于2016年1月9日将案涉设备吊装就位,于2016年1月12日总装完工。然案涉设备经过被告方多次调试后,原告拒不签署设备验收报告,拒不支付设备尾款160000元,自贡长城公司遂于2016年5月9日向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炎陵嘉新公司,请求炎陵嘉新公司支付设备尾款160000元,大安区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未支付设备尾款系违约行为的案件事实,支持了自贡长城公司的诉请。2017年2月21日,炎陵嘉新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炎陵嘉新公司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驳回炎陵嘉新公司再审申请的裁定。 2018年4月16日,原告炎陵嘉新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自贡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真空脱脂烧结炉解锁密码并赔偿其损失,后于2019年3月18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9年4月24日,原告炎陵嘉新公司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自贡长城公司,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按撤诉处理结案。 2019年7月15日,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炎陵嘉新公司的两笔银行存款165000元、20636.00元,共计185636.00元。被告自贡长城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收到了160000元设备尾款、20628.32元迟延履行金及2681.68元迟延履行款项税。 2019年10月9日,原告炎陵嘉新公司又向湖南省炎陵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输入“工控机解锁密码”将MIM真空脱脂烧结炉启动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自贡长城公司于当日将工控机解锁密码告知了原告炎陵嘉新公司。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原告工作人员)按厂商(即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的方法输入密码cczb5516779,真空脱脂烧结炉即启动”。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自贡长城公司按照原告炎陵嘉新公司的要求以被告的技能、劳力、原材料等为原告制作成品并交付给原告,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属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分析的法律问题是:一是本案原告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的情形;二是被告在2019年10月9日之后应否继续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付设备款闲置利息损失247407.9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1、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的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与(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承揽合同关系;但诉请不同,本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提供工控机解锁密码的义务并赔偿其已付设备款闲置利息损失,(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案件诉请为要求炎陵嘉新公司支付设备尾款,且本案诉请并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 2、被告在2019年10月9日之后应否继续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炎陵嘉新公司与被告自贡长城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MIM真空脱脂烧结炉技术协议》,对定作的产品、定作产品的标准,定作产品的各项参数及技术指导等内容作了约定,且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但根据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0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自贡长城公司提供的设备在2016年4月11日已经原告炎陵嘉新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入库,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虽然在2018年4月16日经过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此时确实不知晓设备解锁密码,但被告又在2019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公证时履行了告知密码这一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此时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此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付设备款闲置利息损失247407.9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案涉设备在2016年4月11日已经原告炎陵嘉新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入库,表明被告自贡长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然原告却未履行支付设备尾款的义务,在2016年12月9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原告虽提出其不知晓设备解锁密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询问过密码并要求被告告知密码,直至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其要求被告告知设备解锁密码的诉请可知,原告此时确实不知晓设备解锁密码,但此时因其未向被告支付设备尾款,违约在先,被告可提出抗辩,不予告知设备解锁密码。但被告在2019年8月5日收到原告方的设备尾款后,在明知原告不知晓解锁密码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告知设备解锁密码的合同附随义务,然被告直至2019年10月9日,方将该设备解锁密码告知原告,则其在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的行为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阐明其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闲置利息损失即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内容,逾期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款的5%)”,按100元每天计算,违约65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自贡长城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6500元的诉请,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损失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利用提供的工控机解锁密码启动真空脱脂烧结炉正常运转的全程技术指导合同义务的诉请,因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由被告自贡长城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