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铃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彭某某与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23民初37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湖沟镇。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某、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支付劳务费262120元及利息(以262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被告1与被告3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3将年产15万吨高档禽料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1施工,工程内容为项目主车间、原料车间、水电消防、给排水等,工程地点位于蚌埠市固镇县××路东侧,双方约定工期210天,工程总价款1248万元。被告2作为被告1的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工期为3个月,工程总价款51万元。2021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11月3日,被告2与原告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212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1、被告2作为劳务分包人,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3作为工程发包人,有责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彭某某与彭某签订协议书,并没有取得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同意,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对于欠付彭某某的劳务款,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应由彭某个人承担责任;2.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同彭某签订了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是由彭某承包,第四条第三点明确了案涉项目是由彭某负责,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该协议书还明确了彭某不得再进行转包分包,案涉项目的费用和债务,依法应当由彭某个人承担;3.到目前为止,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办理与彭某最终的结算手续。综合以上事实,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认可彭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某某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3、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应驳回彭某某对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庭审后,本院向彭某核实案情,彭某在通话中陈述:我是从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包下的工程,除附属工程及道路以外,其他工程都是我做的,我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来我又将其中的消防水电分包给彭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5日,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饲料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年产15万吨高档禽料生产线项目发包给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项目主车间、原料车间、水电消防、给排水等,工程地点位于蚌埠市固镇县××路东侧,双方约定工期210天,工程总价款1248万元。2018年4月26日,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彭某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彭某。2019年5月28日,彭某某与彭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某施工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工期为3个月,工程总价款51万元。2021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1月3日,彭某与彭某某进行结算,彭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工人工资262120元,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查,本案中欠款全部为张某、周某、胡某、邱某、王某、卞某六人为彭某某提供劳务期间所欠工资,经征求***等人意见,***等人同意统一由彭某某索要。 上述事实有彭某某提交的蚌埠桂柳饲料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某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工资欠条原件、情况说明原件,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彭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付款单据及清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赴江苏省睢宁县对***等人所做的问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给付。本案中,彭某某与彭某签订的消防、水电分包合同,因彭某某与彭某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彭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欠款人应当按期给付欠款。因案涉款项全部为六位工人工资,六位工人同意由彭某某索要欠款,彭某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彭某在与彭某某结算出具欠条时,彭某认可尚欠工人工资262120元,在欠条上彭某自行书写其为项目负责人,列明单位: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欠条上未加盖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欠款。彭某系从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转包,彭某与彭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彭某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对彭某和彭某某具有约束力,彭某应当给付所欠工人工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等六人为彭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彭某某仅支付***等六人生活费,未支付***等人工资,彭某某现欠***等六人每人四万多元、共计262120元至今未付,本案欠付工资的主体实际上是本案的原告彭某某。彭某某分包的消防水电工程总价为51万元,除所欠***等六人的工资外,彭某某已收到包含了其投入和承包工程所得利润的其余款项,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人拿到了工程款未支付***等人工资,却得到了分包工程的利润,在此情况下,若支持彭某某要求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如被他人效仿,将会使农民工不能及时拿到工资,而承包者得到了利润却没有损失,不利于维护农民工权益。另,因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彭某,彭某是实际施工人,彭某某与彭某签订了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彭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不欠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彭某某未提交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证据,同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本院对彭某某要求某汽车集团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和要求蚌埠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工资款26212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262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