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

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云浮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PAGE\*MERGEFORMAT2 PAGE\*MERGEFORMAT1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303民初1095号 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碧桂园·城市花园汇景苑一街9座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佛山勘察院”)与被告云浮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自2021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772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拖欠的工程款3568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共731天)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75185.9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被建材供应商起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97930.47元;上述三项合计1780837.56元;4.请求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从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算二年;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经招标活动中标被告的云浮光明学校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同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YF-20180713-15,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图纸以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图施工,但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提出了工程变更的需求,即将原合同约定的全毛石挡土墙改为毛石挡墙、重力式挡墙及扶壁式挡墙结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经原、被告及该工程各相关单位联合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9月1日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除在施工期间支付过部分工程进度款外,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20年11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建材供应商的货款,被云浮市长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2021年7月27日,原告因上述拖欠货款案被法院执行划拨了2170675.47元。导致原告须承担除云浮市长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97930.47元(其中:违约金252707.37元,迟延利息9504.1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447.00元,执行费21271.92元)。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补充签订了《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调整施工方案及合同价款)》(合同编号:ZY-YF-20210128-01),重新约定该工程的工程量和将原合同固定单价包干计价调整为采用固定含税总价包干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包干总价为6000000元整。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568955元未付,其中3268955元为该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为质保金。经原告多次追讨,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68955元。依法,工程质保期从被告实际接收使用相关工程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31日前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年的法定和合同约定质保期。被告上述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在经济及声誉上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曾经向被告貌总交涉,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声称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在指定的位于恩平市××楼盘××购买一套房子才可以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实际承包人***便购买了5栋2单元602房并支付了房款,但是被告还是迟迟未付,直到2021年9月2日才支付了2368955元。 被告光正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6000000包干总价是双方对工程总价的预估,最终的工程价格应当以双方结算为准,涉案工程截止开庭审理之日并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有约定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上述结算的资料,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结算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结算的情形。被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至双方约定6000000元的80%的竣工款,而需要进一步支付则需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质量问题的修复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这是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项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以及执行费,上述费用本质是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对方起诉至法院而产生的费用,并且在法院判决以后拒不履行相关支付义务,进而产生的执行费等额外费用,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法院是在原告的账户划拨了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原告实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工程的尾款被告愿意配合办理结算手续,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5日,被告光正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佛山勘察院为云浮光明学校项目1.1期挡土墙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佛山勘察院于2018年5月11日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6日,被告光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佛山勘察院(承包方、乙方)签订《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YF-20180713-15),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1.2工程地点为广东省云浮市云浮新区康盛路与怡翠路交叉处;1.3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实行单价包干;1.4承包范围与内容为:云浮光正实验学校项目1.1期A1高中教学楼、B5高中宿舍、B6-B7初中宿舍,C1图书馆,C2体育馆,开关站,400M运动场,入口广场等范围内的挡土墙及护坡(具体范围以图纸附件为准)。二、工期:工期为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的开工通知为准;四、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3.本工程制作及安装过程中,应按国家、部(专业)等相关标准、规范达到工程质量合格要求。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含税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毛石挡墙综合含税单价375元/立方米,圈梁压顶综合含税单价686元/立方米,毛石挡土墙约5292.13立方米,C25钢筋混凝土圈梁(压顶)约279.29立方米,预计含税总价为2176141.68元,本合同实际价款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前述含税综合单价据实结算。八、付款方式:1.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批工程量造价的70%;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含已付款);3.工程竣工,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4.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年质量保修期内,甲方未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本质量保修金在第二年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予以无息支付给乙方。5.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前,乙方须按甲方制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款项,并提供合法有效的与本合同业务相关的已完税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未收到款项为由中断施工。十一、违约责任:1.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如自然灾害、动乱、战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该份合同载明附件有附件1《竣工结算资料清单》,附件2《进度款申请资料》,附件3《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图纸》。其中,附件1《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备注要求乙方结算时必须提供的完整有效的资料,若在结算审核时发现有缺漏的资料涉及增加的不予增加造价,涉及减少的直接扣减造价。 2018年12月1日,原告佛山勘察院按照开工令开始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16日完工。 关于云浮光明中小学项目操场东侧扶壁式挡土墙地基加固工程的《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上,监理单位出具“操场东侧扶壁式挡土墙地基加固工程已按合同完成,已提交施工资料”的意见。项目经理***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验收”的意见。学校工程部***于2020年1月9日提出“工程量没有通知本部门确认,中优公司核实搅拌桩范围没有按确认范围全部施工,中优确定是否合理”的意见。貌旭华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同意验收”的意见。 关于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上,施工单位佛山勘察院提交意见:“水景观圆弧钢筋硂挡土墙、33米平台东面、北面扶壁挡土墙、A1教学楼东面南面素硂挡土墙、A1教学楼东面花池前4个(含砖砌花池1个,钢筋硂花池3个)、A1教学楼周边、B5B7宿舍周边及图书馆北面毛石挡土墙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并移交使用。”监理单位出具“以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已提交相关资料”的意见。项目经理***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已移交使用,验收合格”的意见。学校工程部***出具“已移交使用,同意验收”的意见。 2021年1月27日,云浮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包方、乙方)签订《云浮市光明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调整施工方案及合同价款)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调整施工方案(由全毛石挡墙改为毛石挡墙、重力式挡墙及扶壁式挡墙结合)及合同价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云浮市光明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调整施工方案及合同价款,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毛石挡墙、硂压顶、重力式挡墙、扶壁挡墙、钢筋硂挡墙、素硂挡墙。砖砌挡墙、土方工程等内容。二、工程价款。本协议采用固定含税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原合同(合同编号:ZY-YF-20180713-15)的总价2176141.68元调整为本协议的含税总价6000000元。以上价款包括完成本项工作的所有人工、安装、材料、机械、措施、管理、质量、安全、文明、风险、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三、工期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2.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含已付款);2.3工程竣工,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已付款);2.4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代表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并承担有关维修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聘用其他单位、个人予以维修,维修费用及甲方按照维修费用的15%收取的管理费用,乙方同意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够扣除的,由乙方补足。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予以无息退还。……该份补充协议附件1《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量、单价明细表》上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明细,总造价6282094.39元,并备注:双方洽谈总价6000000元。 被告光正公司于2019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431045元给原告,用途载明“付云浮1.1期挡土墙工程款第一次”;被告光正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给原告,用途载明“付云浮1.1期挡土墙工程款第二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光正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给原告,用途载明“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工程进度款第3次”;被告光正公司于2021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368955元给原告,用途载明“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工程进度款第3次”。综上,被告光正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一份《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云浮市长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中心支行的存款2170675.47元,其中案款2149403.55元(含受理费、保全申请费14447元,违约金252707.3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504.1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21271.92元支付给省级诉讼费收款专户。” 庭审中,被告光正公司当庭提交一份由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稳固鉴字【2021】M0865《构筑物(挡土墙)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光正公司曾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云浮市光明外国语学校项目一期混凝土挡土墙结构进行检测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上述检测鉴定报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800000元给原告,金额已经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尚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对于没有办理结算手续的原因,原告陈述由于被告连80%的工程款都没有给足,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计划是一步步来。被告则陈述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办理结算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佛山勘察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类)、《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调整施工方案及合同价款)施工合同、结案通知书、广东省法院收据、《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质量内部验收单》、《开工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光正公司提供的稳固鉴字[2021]M0865《构筑物(挡土墙)结构检测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勘察院与被告光正公司签订的《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调整施工方案及合同价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的问题。被告光正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确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移交使用,且原、被告在次日(即2021年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含税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并在工程总造价计算为6282094.39元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最终含税优惠总价为6000000元。该最终价款为双方协商的结果,故本院确认涉案云浮市光明中小学项目1.1期挡土墙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为6000000元。被告光正公司至今已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余下120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两年,即质保期为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从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算两年,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包含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12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含已付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涉案合同附件1的约定提供了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故余下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2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即2021年1月26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4800000元。被告直至2021年9月2日才分期支付了合共4800000元。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应按未付款项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被告的付款过程,被告应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2868955元(4800000元-1431045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经计算为16341.25元(2868955元×3.85%÷365天×54天);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以2368955元(2868955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经计算为40979.68元(2368955元×3.85%÷365天×164天)。上述利息合共57320.93元。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勘察院所主张的297930.47元,是因佛山勘察院在与案外人云浮市长利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佛山勘察院要求被告光正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光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使用期间曾向原告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由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稳固鉴字【2021】M0865《构筑物(挡土墙)结构检测鉴定报告》,但该份鉴定报告是由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被告亦未能证实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资质。综上,被告光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逾期利息57320.9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9元(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佛山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0043元,被告云浮市光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