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

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赣江桥头白云山路(牧马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MA360N1FX5。
经营者:陈金荣,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1615315079。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栋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根,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
原审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繁荣街郊北路(北门路一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73393621XG。
法定代表人:吴玉善,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
法定代表人:万国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建材机电大市场商住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6082567F。
法定代表人:袁祝平,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吉荣钢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刘富根及原审被告江西兴隆建筑有限公司、江西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川县珠江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荣钢管中心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付栋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荣钢管中心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租金239935元及逾期利息(以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宏盛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相对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由宏盛公司项目部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富根是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部事宜,本人具有该工程租赁建筑设备的代理权限,涉案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宏盛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表明刘富根以宏盛公司名义进行租赁。宏盛公司虽强调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印章,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涉案工程由宏盛公司中标,该事实足以使上诉人相信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刘富根的行为得到了授权委托。一审法院以刘富根自认是其个人行为来认定合同关系明显错误。3、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系宏盛公司的临时性内设机构,没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宏盛公司。4、宏盛公司认可刘富根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本案租赁物,宏盛公司是受益方属实。在宏盛公司明知刘富根以多个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情况下仍容忍刘富根的行为,属于对中标工程的管理,对本案纠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2014年7月7日起被上诉人未在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当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一审判定租金付至2016年10月30日错误。一审核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且计算时间有误,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盛公司辩称,刘富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由上诉人与刘富根之间签订,项目部印章是刘富根私刻也没有得到公司认可。刘富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多个标段的材料混同使用。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上诉人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以最后租赁物的归还日期作为截止时间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荣钢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富根、宏盛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32013.6元;2、判令刘富根、宏盛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起按所欠租金239935元每日千分之一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富根、宏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荣钢管中心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2013年底至2014年初,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吉水县城东廉租房的工程分作四个标段分包给宏盛公司、辉煌公司、兴隆公司、珠江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兴隆公司承建工程一标段1#、3#、4#、5#楼。宏盛公司承建二标段9#、10#、11#、12#、13#楼。辉煌公司承建三标段2#、6#、7#、8#楼。珠江公司承建四标段2#楼。上述四公司签订协议后均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刘富根实际施工。2014年7月7日,吉荣钢管中心(甲方)与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赁数量600吨,租金每天0.0084元/米、扣件8万只,租金每天0.006元/只、50㎝顶托租金每天0.05元/只、10-30㎝接头每天0.006元/只;钢管缺少赔偿20元/米,扣件缺少赔偿6元/只,顶托缺少赔偿28元/只,10-30㎝接头(套管)缺少赔偿6元/只,螺丝螺帽缺少赔偿0.6元/套;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校直费1.0元/支,扣件清理上油0.2元/只,顶托清洗费0.8元/只,项托螺母每只赔偿3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乙方应在租赁次月5日前与甲方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有钢管、扣件,并结算后方可无息退还押金;违约责任:合同期满,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乙方承担,提货单由乙方曾庆根、夏波、曾宪华等签字均生效。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吉荣钢管中心签字盖章。刘富根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发生租赁业务,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先后共向原告承租钢管52417.5米、扣件23260只、顶托4980支、接头370只、460套扣件螺丝、175套顶托螺帽,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作人员曾庆根、夏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刘富根先后共归还承租的钢管46522.3米、扣件7984只、顶托4372只、接头57只,在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上有夏波、周荣香、曾庆根等人签名,相品后,刘富根尚有5895.2米钢管、15276只扣件及460套扣件螺丝、接头313套、顶托608支及175套顶托螺帽未归还给原告。租赁期间刘富根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租金1007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租金42500元。2015年9月1日经刘富根委托,宏盛公司代付租金5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02570元给吉荣钢管中心。此后一直拖欠的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未付。故吉荣钢管中心诉至法院解决。另查明,刘富根在承建涉案的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时,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均存在各标段混同使用的情况。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印章系刘富根私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宏盛公司、辉煌公司、兴隆公司、珠江公司、刘富根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吉荣钢管中心主张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吉荣钢管中心要求支付租赁物损失和租赁物其他费用如何核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刘富根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行为并非均代表宏盛公司。本案中,刘富根在原一审中自认,其与吉荣钢管中心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均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宏盛公司,宏盛公司亦未对刘富根的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更否认系其代表公司行为。其次,刘富根在签订租赁同时也未出示任何公司任职文件或授权委托书等足以使得吉荣钢管中心认为其系代表宏盛公司的书面材料,无法认定刘富根系作为宏盛公司代表签订的合同。且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印章非宏盛公司的合法有效印章。再次,宏盛公司向吉荣钢管中心账户汇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系其支付租赁款。宏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汇款实际上系按照刘富根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不足以证明宏盛公司租赁钢管、尚欠租金的事实。综上,刘富根与吉荣钢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宏盛公司、兴隆公司、辉煌公司、珠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刘富根与上述四公司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案刘富根租赁钢管等租赁物事实清楚。期限届满后,刘富根至今未清偿所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吉荣钢管中心要求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金按约定应从被告第一次领取租赁物即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到被告全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因吉荣钢管中心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吉荣钢管中心主张的租金应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时的当月底即2016年10月30日。经核算,租金共计321692元(342505元-20813元),核减已付租金102570元后,还应支付租金219122元。现吉荣钢管中心主张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0813元应予核减。租赁人拖欠租金未付,存在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标准明显过高,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从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考虑,核定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三。刘富根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后其均未履行归还的义务,且在吉荣钢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刘富根仍未返还租赁物,故对吉荣钢管中心主张以低于或等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其租赁物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吉荣钢管中心要求支付租赁物的其他费用亦合理合法,亦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有钢管5895.2米、扣件15276只、接头313支、扣件螺丝460套、顶托608支、顶托螺帽175支未归还,其中钢管款88428元(5895.2米×15元/米)、扣件款91656元(15276只×6元/只)、接头款626元(313支×2元/支)、扣件螺丝款276元(460套×0.6元/套)、顶托款4256元(608支×7元/支)、顶托螺帽款525元(175支×3元/套),共计185767元。钢管校正费1380元(1380支×1元/支)、扣件清理上油费4932元(24660只×0.2元/只),共计6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富根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租金2191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租金2191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富根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款185767元;三、被告刘富根支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钢管校正费138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4932元,合计6312元;四、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40元,吉荣钢管中心3840元,刘富根负担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吉荣钢管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金额无异议,明确上诉请求为:宏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宏盛公司中标吉水县保障房部分工程,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刘富根承建,宏盛公司未参与其中标工程任何有关建设事宜。2016年9月26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赣0822民初221号案件,该案件涉案合同加盖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富根在本案中以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宏盛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整体转给刘富根,由刘富根以宏盛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建,刘富根在实际承建过程中,对外关于工程采购、施工、雇佣等事项均以宏盛公司的名义进行,其个人仅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载明租用方是宏盛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宏盛公司吉水县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印章并有刘富根签字。虽然宏盛公司辩称盖印章是刘富根私刻,但其对刘富根私刻印章事宜并未进行干涉,而放任刘富根用上述印章以宏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视为对相应后果的默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吉荣钢管中心将相应租赁物送至宏盛公司中标项目所在地,相应项目工程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故刘富根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使吉荣钢管中心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一方为宏盛公司。据此,上诉人提出宏盛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荣钢管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受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元,合计23595元。由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负担3840元,由刘富根、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