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4577号
原告:重庆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长龙家园二区4幢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25781Y。
法定代表人:夏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羽轩,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涪劳人仲字(2020)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将导致被告受伤的所属部分劳务已经发包给了自然人母本勇,被告由母本勇直接雇请,工作由母本勇安排,工资由母本勇发放,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属于无效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了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成立。2018年6月18日,原告分包了涪陵沙溪沟隧道开挖、初支及二衬工程。2019年8月15日,被告经工友刘其林介绍到涪陵沙溪沟隧道开挖、初支及二衬工程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工资在母本勇处领取,日常工作由母本勇负责安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被人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9日,该委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涪陵沙溪沟隧道开挖、初支及二衬工程施工期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春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鲜 林
书 记 员 张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