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携筑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6执1825号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6执1825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携筑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携筑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106民初8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7600元及利息等,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6354元,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722.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除了已扣划的4722.62元外)、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注册和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其因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2877.38元及利息未能全部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