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6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RC2K76T,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49号香樟林风情街2#楼28B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万劳人仲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2.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65000元;3.本案产生的关联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宁乌场一级渔港码头辅助工程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项目工地负责人***再将项下劳务违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3日邀约原告入职前述工地为其带班并从事相关劳务工作。2024年4月30日15时左右,原告因工受伤一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在被告不愿妥善处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依法向万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间,万宁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超时限作为并要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本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但原告怯于万宁市人社局经办工作人员的职权,无奈向万宁市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其职责范畴,没办法以确认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劳动报酬,才得以仲裁委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有庭审笔录佐证,庭审几乎全是围绕原告因工受伤展开调查,且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提交相当充分证据后,根据举证倒置规则,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举证其不拖欠包括原告及同事工资,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予举证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万劳人仲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是对法治的践踏和对劳动权益的严重侵犯,原告不服,依法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万劳人仲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最大限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海南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万劳人仲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1、2023年12月13日,万宁乌场一级渔港项目辅助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万宁乌场一级渔港项目﹣码头区辅助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从《劳务合同》的项目和内容上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主体也都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工作牌或者发放工资,也没有和他有任何的协议。这一点从原告提交证据8当中可以看到被告发放的劳务费也好或者工资也好,款项发放清单中根本就没有原告的名字。这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从哪冒出来说他工作受伤,更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管理、领取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三方面判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劳动录用通知书、考勤记录、薪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仅仅凭空口头说他被第三人***聘用为领班,口头约定工资是15000元/月,还口头约定工资是等工作结束后一次性发放等等口头约定。这一切的一切都是口头约定,而且被答辩人工资比公务员的工资还高,太不符合常理了。4、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和原告也确实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回答仲裁庭,***本人是***介绍到工地来工作,但是具体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时长都是由***确定,而且证人***也陈述,***曾经亲口说该项目是他和***一起承包案涉项目水电的工作。因此,无论是从证人的陈述还是***自己的陈述都可以证实,***和被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为被告工作受伤的,病例当中记载真实的反映了这个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根据原告提供的万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因为自身的原因不慎摔伤致腰部疼痛。特别是2024年5月13日16:14,万宁市中医院的门诊病例记载“患者因行走不慎摔伤致腰部、右胁肋疼痛,在我院住院治疗后症状缓解出院”。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的,而且是因为走路不小心才摔伤,并非是给被告工作造成的伤害或者被告原因造成了他的伤害。2、原告并不是受伤的第一时间拨打120电话送去医院接受治疗,就是说原告到底是何时何地受伤是不清楚的,是受伤以后的第2天还是第3天去医院住院,甚至在哪里受伤?上班时间受伤还是下班时间受伤等等都是不明确?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工作受伤都是单方陈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3、关于5位证人证词的问题。①、第三人***证词是属于事后制作的,不排除他为了逃避责任,而作出虚假的陈述,从而将责任推给被告。因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是有利害关系的,他与本案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受伤后,也就是2024年5月10日,***才陈述***是他安排到码头施工区域工作,并且口头约定了报酬,口头约定了报酬的发放时间。假使***陈述是真实的,那也只是说明了***与***存在劳务关系。***是雇主,***是受雇佣的人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受伤应该由***和***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②、关于***的证言。他的证言和病历陈述是相矛盾的。根据病例中描述***是行走不慎摔伤的,但是***陈述"我们操作过程中,发现***侧翻摔倒在管道槽中间的水泥墙上,并喊腰痛十分厉害"。由此可见,***的证词真实性是有疑问。3、关于***、***、***的证词,他们三个人的证言一模一样,一字不差,而且都是在事情发生以后同一个时间做出来的证词(即都在2024年6月10日),不排除他们是被人教唆后做出相同的虚假陈述。而且***和***证词的笔痕都一模一样,也不排除是伪造的证言。三、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务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证明其不慎摔伤及治疗的事实。证据2医院发票、证据3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证明原告因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劳务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能证明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万宁乌场一级渔港项目-码头区辅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该项目的水、电部分全部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证据5证明,该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确认。证据6被告的注册信息,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7原告身份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8工人预支生活费详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予支生活费。证据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确认。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万劳人仲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能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但不能证明工伤责任的承担由合同约定。
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万宁乌场一级渔港码头辅助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将项目水、电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庭审中被告认可***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属表见代理。第三人***是原告的姐夫,第三人***叫原告到现场进行管理。2024年4月31日,原告在检查工地设施时不慎摔倒,致多发性腰椎骨折及肋骨骨折。原告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5000元。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万劳人仲裁这[2025]第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应提起民事诉讼,并针对仲裁裁决事项提出请求,而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裁决的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有其实质性条件和形式要件,并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社会关系存在诸多不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承包万宁乌场一级渔港项目-码头区辅助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水电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系第三人***招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第三人***的管理下工作,不受被告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系第三人***招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第三人***的管理下工作,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支付工资6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