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202民初167号
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
法定代表人:格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综合建材市场南侧。
经营者:张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虞城县杨集镇楚庄村。
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营者张某申请远程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1,500,000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截止2025年1月15日至的资金占有利息:17,071.23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0元,但原告从被告处仅拉了价值4,500,000元的货,并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9月3日形成《对账单》,被告愿意向原告退回剩余款项1,5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辩称,本金1,500,000元予以认可,因为我做生意亏了无法支付,希望原告放弃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购销合同、电子回单(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供方向原告作为需方提供6,290,000元的钢筋,约定交货时间为2024年4月25日,202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钢筋货款6,000,000元。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提供价值6,000,000元的钢筋,经协商被告于202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24年4月10日被告收原告货款6,000,000元,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前往拉货4,500,000元,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6,000,000元的钢筋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4,500,000元的货物,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应当向原告返还1,500,000元的未供货的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返还货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