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四川泰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1778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长山镇。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长山镇。 原告:***,男,汉族,1935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长山镇。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泰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违反劳动法违反关于加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合法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导致暴病亡故的法律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033620元。事实及理由:***从2011年起到被告处就业工作,被告一直不给其购买社保,从2013年开始被告为了节约人工费用,变相强令***加班劳动,将原来由两个人完成的岗位工作,长期安排***一人承担。***长期加班熬夜,双休日也得不到休息,2015年加班特别多,特别是在生病前的3、4月份,基本上天天加班4小时或以上。***在3月20日向被告管理人员法短信“**好,我这里真的无法应付了,一天脑壳都是昏迷的,搅都会把人搅昏了,两个人管的一个人管,怎么管得好,我能力有限······,”被告公司老总回复要求***“坚持一年。”公司另一老总在4月1日下午短信回复中称“首先你要有自信心,公司领导层是基于你的优点才安排你到现在的岗位。若你能力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问题,一定要向上级领导反映,大家才能帮忙协调解决。”从这些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实施了长时期超长时间强令***加班工作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利。***在长期超强度和超长时间加班的情况下,体力、精力严重透支,使其国防身体被无休止的加班和变相加班消耗殆尽,过度的劳累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暴病仅一个半月即身亡去世。2015年4月26日***因头疼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管检查有4mm动脉血管瘤,这样小的动脉血管瘤非过度劳累等强烈外界因素一般不会损伤破裂的,更不会危及生命,2015年6月13日***病逝。2015年前4个月,***每月加班时间都不少于50小时,最多月份加班时间达到120小时以上。以此,被告对***的使用和管理上确实存在管理不当和违法使用工人的事实,理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害休息权、损害健康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泰力公司辩称,***系患病死亡,并非因工死亡,***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员,工作内容轻松,***在被告处工作时加班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的死亡与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在医院接受治疗后顺利出院,后于当日再次入院直至病逝,期间未从事任何工作,所以***死亡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未有任何强制***加班的情形。在***住院期间和去世后,被告给予慰问费2.3万元,承担包车费2500元。被告并无侵害***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与泰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从事仓库保管员的工作。被告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情况。2015年4月26日,***因病住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脉络膜前动脉动脉瘤、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6月2日,***因脑疝死亡。 本案原告***为***配偶,**为***、***之子,***为***之父。2017年1月11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受理范围。***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了**、***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方的请求权基础,原告认为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加班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规定)、第八十八条(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延长的限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死亡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加班导致过劳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这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立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适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以劳动法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对此,原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除前述情形外,原告不能以劳动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民法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其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双方人格独立,互不隶属、意思自治,行动自主,任何一方都不能命令他方服从自己,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具有人身属性、不平等性,即劳动法与民法适用的领域不同,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民法规则。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以劳动法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原告认为***构成工伤,则应先向相关行政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