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903执971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20号永翔大厦1103-110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史方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史文军、史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16090.5元及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涉案执行案件多件,经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执行部门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浙江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本院依法另案拍卖被执行人***与***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室不动产,所得款项在扣除抵押债权、相关司法费用及其他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后无剩余。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普陀区展茅镇田公岙村上外厂路41号不动产已被定海法院首查封,且所属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史方军于2018年5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史方军分四期支付共计400000元,其余货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均放弃。在2018年5月底前自行支付100000元(已履行),以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终结(2018)浙0903执97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