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128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二期纬七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
负责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法庭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1246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远程参加了庭审,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59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10时40分,**驾驶×××号大型汽车在舟山市新城旌旗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金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旌旗山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经舟山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右侧肩袖损伤、右髋右上肢皮肤挫伤、左12肋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经治疗后,经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6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50400元(280元/天×180天)、护理费14940元(166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27.9元(5754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00元、鉴定费335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恒尊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被告恒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恒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恒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9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恒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医疗票据中的不合理金额、统筹金额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44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90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限44天,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46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标准认可按每天1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诉请的标准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7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电动自行车经定损,对修理费9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对原告因鉴定支出3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事实、×××号车的保险情况、被告恒尊公司垫付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非医保审核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恒尊公司的员工,担任驾驶员岗位,事故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恒尊公司所有。恒尊公司庭后认可,被告**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被告恒尊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为412323196102182017,金额为110033.07元的票据,由原告支付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8000元,被告恒尊公司支付69033.07元。
再查明,2022年1月26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应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于次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1、原告右肩袖撕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与自身因素均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为主要作用;2、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为90天(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建议考虑在45%-55%之间,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建议考虑在16%-44%之间。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参考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可50%,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认可40%,总医疗费金额核定为93507.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他不合理费用及统筹金额,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疗费关联性后,***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非医保核定为20357.95元,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非医保核定为6667.24元,其他非医保核定为7250.13元,非医保总金额为34275.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440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630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80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就职于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做水电工,工资28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单、工资单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计算,为34139.84元(69228元/年÷365天/年×180天)。
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66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44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46天按每天110元计算。该项为1166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就诊次数,结合原告就诊距离,酌情确认该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该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确认该项为109327.9元(57541元/年×19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认该项为4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予以证明,且经保险公司定损,可予确认。
10.诉前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268085.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660元、误工费34139.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9700.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209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实际和×××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9232.67元(扣除非医保金额242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9627.74元,以上合计11956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95648.33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548.3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后,尚需支付赔偿款金额为198198.33元。超过交强险的非医保费用24275.32元、诉前鉴定费3350元,以上合计27625.32元,由被告恒尊公司赔偿80%(即22100.26元)。被告恒尊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90.35元,扣除应赔偿费用后,**51590.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关于二次鉴定费用7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与原告鉴定前主张的差异,酌情确认该款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8198.33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恒尊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98.33元(其中51590.09元支付给被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由被告舟山恒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