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82民初4734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严某,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以下简称鑫益石材)与被告伍某、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202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25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被告伍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6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829.46元(以未付本金26965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即年利率3.4%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共计1095天,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两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大理石石材,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产生货款共计1540000元,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1270350元,剩余货款269650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提供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发货单四十二份、结算单四页,证明原告向两被告送货产生货款共计1540000元的事实;
2.发票四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两页、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77000元是给证人的劳务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77000元是给证人的劳务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对于采购过程不清楚,李某提供的票据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票据支付完毕,且根据原告诉状所称某甲公司多付了,对于货款和利息均不认可,原告的交易相对方不是某甲公司,而是某乙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所需石材量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凭证、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该笔77000元系材料款;
2.供货汇总、结算用量汇总表各一组,证明供货量和结算量是不相符的事实。
被告伍某辩称,活是某甲公司的,对某甲公司和李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本人当时是李某公司下的管理人员,当时给本人打电话只是说让本人来证明材料是不是原告提供的以及工地是否是某甲公司承包的,工地前期都是许某在管理,本人签字只是证明确实送货到工地的事实,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及让本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认可。
被告伍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部分发货单是复印件,对结算单上的盖章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被告伍某质证后认为发货单是真实的,发货单算钱的部分是原告经营者自己计算的,结算单是张某让伍某根据现场的量计算的,但没有扣除有色差部分款项,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并不是向两被告送货,但货送到现场是事实。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证据2,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对发票及银行流水无异议;被告伍某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微信记录的三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该笔77000元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的材料可以证明是材料款。对该证据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报告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对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报告单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供货量与被告和业主单位间的结算量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某乙公司2020年-2022年的社保参保人员信息及某甲公司案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备案材料。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涉***大学文一路校区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向该工地提供石材,相关送货单及计算清单由案外人许某、被告伍某签字。2021年10月22日,被告伍某对前述送货单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1545799.2元,同时被告伍某在该结算单中注明“此工程款按1540000元结算,有色差返工根据施工方商量后扣除款项”,同时加盖“浙江某公司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开具被告某甲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分别为495050元、100100元、430000元、295300元。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收到该四份发票,并已支付495050元、295300元、430000元、77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及50000元。现因原告未收到剩余货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伍某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案外人许某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参保单位均为某乙公司;李某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亦为某乙公司。
2.案涉技术资料专用章刻制备案中所载单位名称为某甲公司、办理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经办人为***。
3.2021年2月28日,原告经营者严某通过微信发送一份“清单”给证人***,载明“某甲公司工资77000元杭州市某公司189960元-税7598元=182362元合计259362元”,原告经营者于当日向***转账259362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系二被告,后又认为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伍某辩称其签字仅是证明货送到工地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将部分工作交由李某施工并根据李某提供的票据进行付款。本院认为,首先,虽许某、伍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然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经知晓该情形;其次,案涉结算材料虽由伍某签字,然经比对本院调取的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可确认其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某甲公司所有,在此之前某甲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向原告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伍某的结算行为及此前许某等人与原告联系业务系代表某甲公司;最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李某或某乙公司之间。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与原告。
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某甲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足额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之责。关于货款总额问题。被告某甲公司认为与结算不符、申请对所需石材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之后伍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告向该项目供货数量,被告某甲公司与上家的结算量与原告供货量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价值共计1540000元。
关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77000元系案外人的工资并非货款,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经支付1347350元、已经超过被告收到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伍某陈述案外人蔡某乙曾介绍其父亲到工地上干活产生人工工资,结合原告方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述及某甲公司将77000元转账给原告方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77000元系证人的工资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报告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材料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70350元,剩余货款数额为269650元。剩余货款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案涉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货款具体支付时间,故应自本院受理该案诉前调解申请之日即202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第三人李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9650元及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