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9519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49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尚欠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江西龙虎山道文化康养度假组团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20次向被告账户转入共计249万元,并备注“龙虎山工地用款”、“龙虎山工地借款”。但双方因关系甚密,未签订正式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其后被告只在2022年1月26日归还原告100万元整,剩余借款却迟迟未归还,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实控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人多番催讨,均未果。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149万元借款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某乙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对外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安排原告汇款到某乙公司,通过某乙公司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故才发生了案涉款项的款项往来。因此,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金额汇总表一份、对公往来户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合计将249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及主页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多人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财务)截图一组,证明***与案外人***因案涉工程施工需对外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安排原告汇款到被告、通过被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故才发生了案涉款项的往来。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往来款并不是汇总表上列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款项与汇总表不一致,款项往来没有意见,但不认可是借款,“借款”是原告自行备注的,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一笔借款,被告方也说了是工程款结算,说明是工程款上的纠纷。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明细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汇总表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对其中与明细表相对应部分的三性予以认定,但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应为70000元,汇总表中所载9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备注“龙虎山项目用款”。10月12日,被告财务“***”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询问其打款的17万元是否可以预付“李某乙”5万元,***表示同意;10月16日,***告知被告财务有笔款打到被告账上系“***买钢筋用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万元备注“龙虎山工地借款”;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万元,被告方向***发送明细表图片称“不够的公司还垫付12万多”,***回复“下午打给你”,后原告于当日又向被告转账20万元;10月29日,***联系被告称“那边的钱你先帮我付一下啊,要垫的可能要稍微垫一下,我那个明天回来我打给你,我今天在云南”。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11月2日,被告财务告知***“今天又要付钢筋了,这里欠五万多,你汇三十万进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11月8日,被告财务联系***称“现在***来叫我付钱,你们两个到底怎么弄的?我说叫他发给你,你再发给我了。要付钱的东西,好吧?”,***认可。之后财务向***发送图片称“***来这两张票给我,你看一下”,***表示***的钱先不付,财务回复“你们说好我再付”,后***让其先付一笔。当天下午***要求被告财务付款,被告财务告知***“我看一下你今天打算来15万的话,这里付20万,那2万多,那你又还要又要相差3万块钱,不够付的这点钱”,***回复“上次你不是讲欠5万嘛,后来我不知道到底欠你们多少,他付钱也不讲的。那么,有些明细的钱呢,我也不知道他怎么搞的,所以说我也不知道到底是需要多少钱”,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11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5万、20万元;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后***联系被告财务要求其支付一笔2万元的款项,被告财务询问“可能还有一车钢筋,***说发给你过的是吧?这车钢筋今天也要付的”,***同意支付并让其支付一笔79000元;次日,被告财务告知***“要汇钱上来哦”,被告回复“等下打给你”;之后***让被告财务支付钢材款并要求发送***款付款的截图,后将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的截图发送给被告财务;11月15日***让被告财务向案外人支付货款,被告财务告知“你要汇钱上来哦”,***回复“我知道了,***的钱我马上打还给你的”,之后将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的截图发送给被告财务,要求其支付方料款并确认付款情况;11月18日,***将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的截图发送给被告财务并让其向案外人支付围挡款10380元、次日***让被告财务向案外人支付瓷砖款7300元;11月22日,***让被告财务向案外人支付包括胶合板款38658元在内的两笔款项并称“这二笔款麻烦你帮我付一下,不足的款子你下午打给你”,被告财务回复出纳去杭州了;11月23日,***将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的截图发送给被告财务并称“那二笔款麻烦帮我付一下”;11月24日,***让被告财务向案外人支付钢材款104642元;12月3日,***将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截图发送给被告财务并让其向案外人支付围挡款10380元称“欠的余款下周二样子给你”;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之后***让被告财务向案外人支付16000元。12月13日,***将某丙公司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财务称“麻烦你帮我付一下这笔款”,在被告财务询问是什么保函时告知为农民工工资保函;2022年1月25日,被告财务告知***“龙虎山开票760专户收162公司账收378”“扣了200保证金你们俩协调好付款”,***回复“我也不知道李某乙怎么跟他们谈的工资先付”“我总投入款项,留100万作为投资款,其余归还给我的”“首笔工程款到账后优先归还甲方的部分投资本金及按照归还资金部分10%收取的收益(剩壹佰万元作为甲方占股投资款)”,被告财务询问“你们俩有协议?”***回复“这个就是最后谈好的协议”;1月26日,***联系被告财务称“今天麻烦把我那四笔材料款先走账一下。借款先走100万元吧,我这边也要还给人家钱”;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备注“材料款”。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万元、3万元;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前述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除2021年10月9日的17万元备注为“用款”外,其余款项均备注为“借款”,转账金额共计247万元。
2023年12月20日,***联系被告***称“真不行结个3万或者2万也行,就当帮我一下”,***回复“我真的比你苦多了”;2025年6月9日,***又联系***称“.....不然我也不会来问你要,去年一年也是东借西借这样搞过来的。去年过年***多少结到款,我也是没有拿到一分......”,***回复“我也确实想不起来办法,你再逼我也没有用啊,我也想不起来什么办法啊.我天天在借钱,借的比你苦嘞”,***又称“我也没有在逼你,去年一年我也从来没有跟你说要拿一分钱,但凡我能有办法想也不会来跟你开这个口。我是已经没有渠道借了,这几年也是都不好过”,***回复“黄某乙,我也没有办法。我不是讲我有办法不帮你的,你也不是逼我不逼我,不存在逼不逼的啦,我们互相能够帮帮的啊,帮不起来没办法啊”。现原被告因前述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3日、12月2日、12月3日及2022年4月29日、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前,***均有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备注性质为借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且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均备注为借款;被告辩称双方就案涉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因需通过被告对外支付其个人应付款项而安排原告汇款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虽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除第一笔17万元备注为“用款”外,其他款项均备注为“借款”,然原告并未提交书面的借款凭证,被告方在微信聊天中亦未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其次,在***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要求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并称“帮我付一下”、“帮我这笔款转一下”“帮我转一下”,具体的款项数额及收款方信息、款项性质等均由***告知被告方,足以说明***明显知晓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并非被告,原告以其需要对项目支付款项进行审核为由对***的行为进行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此过程中还多次表示“我不知道到底欠你们多少”“不足的款子你下午打还给你”“欠的余款下周二样子给你”,若如原告所诉原告借款给被告,应当是被告欠原告款项,与***的意思表示明显相反;第三,***在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财务所作的“我总投入款项,留100万作为投资款,其余归还给我的”“首笔工程款到账后优先归还甲方的部分投资本金及按照归还资金部分10%计取的收益(剩壹佰万作为甲方占股投资款)”无法看出案涉款项系借款,且被告在次日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亦备注为材料款而非还款;最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表显示,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前,***向原告账户转账并备注为“借款”,之后原告再向被告转账。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案涉款项系因***需要通过被告对外支付款项而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抗辩更具有合理性,故应由原告继续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05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