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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82民初2619号 原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杭天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某,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能在限期内审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9月25日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187520元(诉请金额组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10元/月×9个月=7479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10元/月*4个月=332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元/月*4个月=33240元;4.停工留薪工资:8310元/月*5个月=41550元;均是按照2023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9722元/年即8310元/月计算;5.护理费:220元/天*14天=3080元;6.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7.鉴定费:1200元;共计187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起在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保障性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该项目由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由其包工头李某负责,工资也系由包工头李某发放。2024年12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10号楼2楼处砌墙时被地上的钢筋绊倒,随后被小包工头老邱送至建德市某医院就医,经住院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5年1月17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以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标准鉴定为9级。 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第29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由李某来管理原告,并给原告发放工资。现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并无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诉请金额也远超实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参与案涉里叶村安置房工程施工,原告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里叶村安置房工程施工或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无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原告称案涉工程由李某负责,其受李某管理,但被告并不认识李某,李某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也不认识工资表上的人员,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及相关证人为案涉工程的班组人员,故相关证言亦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且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2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构成工伤,被告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23)21号)第一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招用的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下列特定人员(以下称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大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65周岁)。”第二条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用人单位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其招用的特定人员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说明,用人单位无须为退休人员购买工伤保险,是否购买由用人单位自愿决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23)21号)第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办法,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本案中,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本案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便原告在案涉工程因工受伤也不构成工伤,被告亦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再次,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认为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310元/月×9个月=74790元。首先,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的依据。且原告受伤形态亦不符合工伤九级的规定。即便构成工伤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23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8310元/月,60%为4986元/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24年11月其工资为2200元,12月工资为4400元,其月工资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按照4986元/月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8310元/月计算。 2.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九级伤残不予认可。 3.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条规定:“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无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停工留薪为8310元/月×5个月=41550元。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受伤,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故停工留薪期不可能超过一个月,且医院并未出具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故停工留薪期最长为其住院天数14天,且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而不能按照8310元/月计算。 5.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仅手部受伤,不构成生活不能自理,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故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应为2070元/月×35%÷30=24元/日,原告主张30元/日于法无据。 7.原告主张鉴定费于法无据。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的依据,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故即便认为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毫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故被告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便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因工受伤,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构成工伤,被告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认为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自2024年11月25日起在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保障性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该项目由建德市大慈岩镇里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承包方是浙江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再包给一个叫胡某的,胡某上面就是浙江某有限公司,他从浙江某有限公司手上包来的是大包是所有材料和人工。胡某再包给邱某,邱某从胡某手上包来的砌墙和粉墙,邱某从胡某手上包来的多收钱一个平方我不知道,我又从邱某手上包来砌墙这一项,再招了一些工人来把砌墙的工作做完。我从邱某手上包来是230元左右一个立方,我给到孙某是170元一个立方,拉砖的拌砂浆、上材料的50元一个立方。我自己主要是管理干活也干一点,管理叫去的人员,砌墙的工人有我喊的,也有是我上面的老板邱某喊的。我喊来的是负责包工的,邱某喊来的是点工的,我喊来的人工资的话,邱某包给我是按多少平米来算钱的,工资是浙江某有限公司发的,工资是按面积来算的,实际多少面积就多少。孙某是我叫去干活的,她是原来和我一起在新安江工地上干活,后来我叫她来这个工地上干活的,我和她说的也是按面积来算工资的多劳多得。我算给孙某的和邱某算给我的是有差价的。孙某是包工的,我们把材料上好她自己干就好了,多劳多得。点工的话是一天要干10个小时,包工的话是时间可以自己选,可以干10个小时也可以少干。孙某什么时间来、干多久都是由她自己决定的,想来干多久就可以干多久。孙某是和她老公一起来工地的,她老公是砌墙的,孙某是小工,孙某和她老公的工钱是一起算的,小工是拿拿砖块提提砂浆,浇水是砖块干了给砖块浇点水也是为了砌墙。孙某老公叫常某,他们工资一起结的,他们工资是给到一个人都是给到***的,工资表本来把孙某的名字做上去了但是浙江某有限公司没打钱,年底时候因为是限额了,所以浙江某有限公司把钱给到邱某,然后邱某给到我,我再常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给常某没有直接给到孙某的,我也是都是打给常某的没有直接给到孙某过。孙某的工资已经结清了的。 孙某是在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的时候受伤的。孙某一共做了多少我记不住,是做了10几天还是20天左右出的事情,这个保险只有意外险没有商业险,赔偿和浙江某有限公司没有谈好所以才起诉的。当时事发时候我不在现场的,是邱某陪原告去的,是她被送到医院之后我才到的,原告做手术的时候我才在的,我听工人说孙某是在用水管浇水的时候往后退被钢筋头绊倒的,伤到的好像是右手腕。当时医药费住院时候我垫付了2000元,剩下的钱是孙某自己付的,孙某后来发工资的时候把我垫付的2000元还给我了,相当于医药费全部都是孙某自己付的。我只是负责管理的,我不愿意承担也不应该承担由我承担,我上面有老板的。 本院认为,主张工伤待遇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为 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应由该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条件,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