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民初532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525914。
法定代表人:袁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胤,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松,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宝塔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64488。
法定代表人:胡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与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被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浙江中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反诉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中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反诉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浙江中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927元,合计1952元,由原告浙江中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相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