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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马宅镇屠梁村钟山自然村;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市红阳花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02民初1442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第三人:丙。 原告甲诉被告乙、第三人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具错误审计报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4030元(最终损失金额以司法审计报告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所在的行政村XXX村民委员会发布(2019)021号招标公告,对原告的绿化村庄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投标低者中标。后由第三人丙中标,中标价为195000元,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成后,经被告乙审计,被告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价为760657元。因原告村民对此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怀疑,2025年XX镇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重新审计,最终审定价为356627元,两者相差404030元,这显然完全超过了审计误差范围。因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XXX村民委员会发布(2019)021号招标公告,第三人丙中标后,XX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原告“甲”无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