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639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3832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A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出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合同约定待监理费用的结算手续完成后被告应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于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该项目已于202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原、被告于2023年11月17日已就该项目的监理费用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27752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该结算价的100%,但被告至今合计支付了1239194.40元,尚欠监理费38325.6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要在考核之后才能确认,现还不满足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工程监理义务,双方也已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含保修金)。被告虽抗辩称保修金要在考核之后才能确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保修金38325.60元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结算协议与合同约定不同之处,应以结算协议为准。故被告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将剩余的监理费用(保修金)38325.60元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监理费383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3元,合计116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交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1********,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