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18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兴业路**温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415336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收取的管理费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准备借用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资质,注册成立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六安市金安区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原告对此表示愿意出资参与经营。2018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考核协议书》,约定***作为乙方承包经营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每年上缴被告管理费50000元,另交纳30000**证金至被告账户。第三人***遂要求原告***将上述8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但后来被告公司并没有进入六安市政府资质库内,原告及第三人也无法挂靠被告公司资质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且原告后得知挂靠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被告公司所收取的8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返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涉讼争的80000元款项系《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考核协议书》项下第一年度的管理费50000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本案现涉及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这两笔款项的返还争议,而协议书中“其他事项”第4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系该协议书的甲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海盐县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收取的8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