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7022号 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汽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94352元(医疗费2210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188193.67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1.47元+39211.07元,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浙CT××××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月1日,驾驶员***驾驶浙CT××××号出租车从温州市驶往瑞安市方向。3时9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大道与万松东路交叉路口前地段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相向直行由第三人***(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的浙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等,并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1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术后出血、术后感染时就诊,注意趾端血供情况,加强功能锻炼,特别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期更换内固定,建议先行观察,营养神经,必要时后期行功能重建术。2017年7月11日,***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血管、神经损伤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并于2017年7月17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住院16天(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7日),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创口红肿时就诊,注意休息,避免外伤,避免剧烈活动,保持创口敷料干燥,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早期避免患肢持、负重,直至复查X线片后,在医生的允许指导下开始逐步持、负重,骨科门诊随访,至少每月1次,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019年4月5日,第三人***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于2019年4月8日行“内固定拆除、关节松解、关节清理术”,住院8天(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13日),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疼痛加剧、创口渗出、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门诊换药。后因伤势发生变化,第三人***于2019年5月13日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并于2019年5月15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天(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1日),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疼痛加剧、创口渗出、发热等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门诊换药,骨科门诊随访,至少每月1次。2018年7月23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对其伤势、三期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定中心于2018年8月3日出具《***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9年10月30日,经鹿城区南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2019)***人调字第004号调解协议书,原告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94352元。综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其承包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保险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但原告提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交运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浙CT××××号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2017年1月1日,驾驶员***驾驶浙CT××××号出租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市方向。3时9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大道与万松东路交叉路口前地段时,出租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相向直行由第三人***(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的浙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等,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三人***住院治疗60天,于同年3月2日出院。第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153538.75元(其中伙食费1431元)。同年7月11日,第三人***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血管、神经损伤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并于同年7月17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第三人***住院16天,于同年7月27日出院。第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22351.82元(其中伙食费625元)。2019年4月5日,第三人***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于同年4月8日行“内固定拆除、关节松解、关节清理术”。第三人***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4月13日出院。第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12839.31元(其中伙食费430.5元)。后因第三人***伤势发生变化,于同年5月13日进入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并于同年5月15日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第三人***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5月21日。第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25500元(其中伙食费629.5元)。期间,第三人花费医疗材料费、门诊费、药费等共计6851.36元。 2018年7月23日,第三人***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对其伤势、三期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定中心于同年8月3日作出《***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9年10月30日,经鹿城区南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交运汽车公司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2019)***人调字第004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款594352元,减去第三人借款81702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2650元,余款3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被告委托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所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的《***定意见书》出具专家辅助意见,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所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专家辅助人意见书》,载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使用标准错误,其鉴定意见无效,不具备证明效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第三人***的父亲***(1951年8月18日出生)、母亲***(1964年8月1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第三人有一哥哥、姐姐。 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浙CT××××号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第三人的医疗费221081.24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116元),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费3116元应予扣除,确定为2179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60元(30元/天×92天);3.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报酬1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21600元(180元/天×120天);4.误工费,按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300天,确定为54601.64元(66432元/年÷365天×300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第三人内固定尚未取出,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评定的第三人伤残等级九级,按2018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83360元(45840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人父母均为农村户籍,故按2018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年计算,确定为61884.53元(27302元/年×14年÷3×20%+27302元/年×20年÷3×20%);9.辅助器具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第三人的损伤程度,确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按第三人就诊住院次数,酌情确定为1500元;12.住宿费,按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为732元;13.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是购车金额,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车辆已经报废,故不予确认。因浙CT××××号出租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第三人的赔偿金额为457922.73元〔(217965.24元+2760元+21600元+54601.64元+2700元+12000元+183360元+61884.53元+800元+1500元+732元)×80%+1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402939.82元〔(457922.73元-91370元)×85%+9137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02939.82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4872元,由原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